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機車鑰匙,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執行困難,且一般機車鑰匙均屬於簡便型,基於執行之實效性,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王黃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龍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303巷內北鶯登山步道入口處,見 李任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李任民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承天農林禪寺步道入口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黃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任民於警詢中指訴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