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振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振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 楊順吉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