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106年度執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仁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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