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106年度執字第7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記載「105.12.20」更正為「105年12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之罪,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8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宗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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