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相對人 范惇 律師
(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定期存單准以面額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超額提供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僅在原應供擔保之額度內享有法定質權之權利,該法定質權之權利,並不因債權人超額擔保,而使其當然取得超出本應享有法定質權之權利範圍。
二、聲請略以:聲請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4號所提供擔保中之定存單即將到期,有變換領息之必要等情,經本院調卷查符。惟聲請人所提存之定存單將孳生新台幣(下同)10,530元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經加計原擔保8,100,000元後,就定期存單部分,准聲請人以8,110,530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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