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玖張及傳真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初之某日起,提供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以電話下注或傳真簽單,或以直接至上開被告之居所向其簽注,每支牌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碼,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7倍,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70倍,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可得彩金7000倍,特別號是36倍,臺號則看幾線牌每個號碼賠率不同,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8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號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簽單19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扣案之簽單19張及供簽注用傳真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電話、傳真等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自97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甲○○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19張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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