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指揮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是否有委請他人至郵局領款,前來領款之人業已離開云云;又假冒偵查隊警員 陳世煌 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在烏日鄉郵局開立帳戶及開設公司,並辦理貸款,已有多名債權人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並有債權人自殺,現由王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復假冒王銘裕檢察官身分,向原告謊稱:欲調查其身分是否確遭他人冒用及帳戶資金有無問題,調查期間為免其將資金轉出,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付地檢署監管,且須誠實告知名下帳戶及定存金額,屆時將指派地檢署王姓科員前來取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至富邦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郵局提領70萬元現款後,分三次交由自稱地檢署王姓科員之人,原告因此損失220萬元,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220萬
元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損害,但被告應同時向其他共犯請求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刑事詐欺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0年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為年近35歲之成年人,係社會經驗足夠之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經費,竟貪圖以詐騙方式謀財所帶來之豐厚利潤,竟自組車手集團,陸續吸收訴外人 伍宏聲王上誠郭坤寶黃明浩 、李日新、 薛明瑋林政輝鄭凱文林子右 等人加入,且原告為年紀64歲之中高齡長者,在原告已無求職競爭優勢或謀生能力之際,被告以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努力辛苦工作累積數十年之畢生積蓄,使原告經濟上頓失所依,生活甚至因此可能陷入困境。且被告明知地檢署監管科等單位實際上為不存在之單位,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侵權行為,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入刑事案件等,帳戶內之金錢須交由監管科監管為由,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0日交付220萬元現金予被告旗下車手,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如何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乃由原告之選擇主張,並無限定原告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原告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等方式侵權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2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0萬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交款日│詐騙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備註│├───┼──────────────────┼───────┼────────┤│980320│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⑴真實姓名、年│⑴被害人乙○○警│││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籍均不詳,名為│詢筆錄、指認照││被害人│成員,先後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被│「BOSS」所屬之│片、如附件三所││乙○○│害人乙○○佯稱:是否有委請他人至郵局│詐騙集團成員│示之偽造公文書│││領款,前來領款之人業已離開云云;假冒│⑵「指揮」:│、監聽譯文、台││詐騙金│偵察隊警員陳世煌身份,像被害人乙○○│丙○○│北富邦銀行帳戶││額│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在烏日│⑶「掌機」│交易明細資料、││220萬│郵局開立帳戶及開設公司,並辦理貸款,│伍宏聲│誠泰商銀 莊敬分 ││元│已有多名債權人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並有│⑷現場取款者:│行帳戶交易明細│││債權人自殺,現由王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前線」│、郵局帳戶交易││交款地│假冒王銘裕檢察官身份,向被害人乙○○│少年潘OO│明細、監聽譯文││臺北市│謊稱:欲調查其身份是否確遭人冒用及帳│「司機」王上誠│各一份(98偵字││ 莊敬路 │戶資金有無問題,調查期間為免其將資金│「 照水 」郭坤寶│第21584號卷㈡││384號│轉出,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付地檢署監管││P417~434)││錢域涮│,且須誠實告知名下帳戶及定存金額,屆││││涮鍋前│時將指派地檢署王姓科員前來取款云云,││⑵所犯法條:刑法│││使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至富邦銀││第339條第1項、│││行提領100萬元、至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第216條、第211│││、至郵局提領70萬元現款後,分三次接續││條、第212條、│││持交該名自稱係地檢署王姓科員之成年男││第158條第1項。│││子。待被害人乙○○交付現款後,再持交││從一重依刑法第│││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 許雪 ││216條、第211條│││枝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處斷。│││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被害人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