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72之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適 郭黃茶 在該處違反紅燈號誌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郭黃茶先行通過,猶貿然前行,其駕駛該自小客貨車右前端撞及郭黃茶之身體,致郭黃茶因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左下肢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鈍創,引發顱內出血,延至翌(5)日20時38分死亡。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黃茶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於審理時勘驗臺北市○○○路○段臺北捷運系統公館站1號出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時該處捷運站前有多輛汽、機車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陸續經過,道路中央並其他無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其他行人自捷運站出口處穿越道路前往路中央之公車專用道,嗣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貨突然停於路中央,此時另有其他汽、機車仍持續同向通過該處,此有本院99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自可據此推知被告於肇事前,確係依綠燈號誌前進,被害人應係違反紅燈號誌,貿然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無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照並駕駛該自小客貨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害人郭黃茶先行通過,猶貿然前行,其駕駛該自小客貨車右前端撞及告訴人之身體而肇事,被害人並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鈍創,引發顱內出血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然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亦因違反紅燈號誌而穿越馬路,為與有過失,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對於被害人造成死亡結果及尚未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