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惠芳 代理人 黃天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表明願共同協商意旨,惟伊所提出之10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0,933元之還款方案,與彰化銀行所要求之84期、利率5%、每月清償1萬4,566元之還款方案有所差距致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469萬2,298元(含無擔保債權105萬298
元、有擔保債務364萬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名下尚有房地、車子等財產,自98年8月1日起任職於桃園縣立武漢國民中學(下稱武漢國中),至99年7月1日止之收入約為76萬8,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64,04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武漢國中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18、66-67、72-82、68、36-6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
行與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有所差距,致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細繹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協商未能成立之原因既為「考量台端(即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除固定薪資外,另名下2筆不動產尚可透過出租或出售方式減輕貸款壓力,此於扣除基本支出後,可清償無擔保債權銀行之金額實超過台端所堅持之方案(利率5%、100期、每月10933元),且本行前已提出之利率5%、84期、每月14566元亦為台端所拒絕,本案顯係台端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以協商不成立結案。」,則聲請人是否盡力參與協商,不無疑義。
㈢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為9,829元,並需負擔
其父母 田文英 、 田蘇碧琴 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云云,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裁定限期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其父母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迄未見其補正,聲請人復未提出確有行扶養義務之相關單據證明,其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及聲請人是否果有行扶養之實,均難認定。況聲請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亦未提供戶籍謄本佐證,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扶養義務之負擔情形。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房貸暨車貸共3萬2,984元(彰化銀行8,500元+匯豐銀行7,500元+玉山銀行6,000元+車貸1萬0,984元)云云,惟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況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而參酌內政部社會司統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房屋貸款在內),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若該最低生活標準不足支應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顯然聲請人所負擔之房屋貸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即應設法降低每月房屋貸款之還款金額或考慮以租屋方式替代,以為因應。是聲請人主張房屋貸款為必要費用云云,洵難憑取。
㈣再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64,042元,縱扣除聲請人所主
張其最低生活費、扶養父母費用、房貸暨車貸應繳款金額後,尚餘1萬6,229元(即64,042元-9,829元-5,000元-32,984元),應足夠繳納彰化銀行所擬之按月還款1萬4,566元之方案,並無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除此,聲請人仍可透過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之方式,以求適當履債。故矧聲請人提高擬還款之金額,非無協商之空間及可能,聲請人參與協商之誠意恐有不足,應認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殊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形式上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因雙方對清償條件未有共識,致協商不成立,似已踐行債務清理所必備之前置協商程序。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欠缺負擔彰化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之資力,其拒絕銀行所提顯可負擔之方案,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冀圖進一步降低還款,難認聲請人有協商之真意。準此,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無從命其補正,即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