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
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夏雲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自訴人,由被告駕駛2A-一七○號營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七日必須將營業收入繳回自訴人;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將營業收入侵吞入己,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竟逃匿無蹤,至今已侵占營業收入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稽,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又被告之通訊居住所在地,依卷附之雇用合約書所載,係在桃園縣盧竹縣奉化路一○四巷四六弄十四號二樓,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而雙方簽訂合約地即自訴人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無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