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七號三樓代表人 廖江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若行為人對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作一對己不利之陳述,而因此際該項陳述依學者之見解已屬於自白之範圍(卷附日本學者 河上 和雄著【自白】一書第一頁至第四頁參照),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忠陽公司)之靠行司機 丁榮駿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受處分人忠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北縣八里鄉境內之台十五線公路十公里處,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下稱蘆洲分局)員警 劉榮雄 發現該部貨車有超載情形,經將該部貨車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蘆州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貨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貨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受處分人忠陽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部車並沒有超載等語,而訊據實際駕駛受處分人前開車號汽車為警攔停之丁榮駿並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天並沒有超載等語,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劉榮雄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調查時供稱:(問:本件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問:如何認定超載?)我問載貨之司機,他自己講的,實際上並沒有過磅(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舉發員警劉榮雄上開供述以關,其之所以認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汽車於前述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形,並未經過實際之丈量或過磅,而僅係憑實際駕駛該部貨車之司機丁榮駿為其攔停時,供稱該部貨車當天裝載重量超過核定重量,即開單告發,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公司之靠行司機丁榮駿雖於訴訟外自承其於為警攔停時所載貨物超載,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其自己所做之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受處分人公司之靠行司機丁榮駿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真實,而由前開舉發員警劉榮雄之供述以觀,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貨車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實僅有受處分人公司靠行司機丁榮駿一人之供述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公司靠行司機丁榮駿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受處分人公司靠行司機丁榮駿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公司靠行司機丁榮駿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貨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忠陽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受處分人公司靠行司機丁榮駿為警攔停後之單一對己不利之供述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公司靠行司機丁榮駿該訴訟外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實在,故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自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