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交自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事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首都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重新橋頭,因爭道行駛,致沿同向行駛由陳志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到推擠而無法控制車輛致撞及橋墩致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九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為憑,且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頭(卷附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本院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