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奕謙原名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奕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奕謙,原名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日數三十六日,縮短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司字第○九七○九○六四一一號函核准假釋,亦有台灣台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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