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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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秀平 民國62.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翊洋 民國92.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秀妮
號 王加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秀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收養王翊洋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王秀平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翊洋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被收養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之法律。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另;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㈠無子女;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㈣年滿30周歲;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收養人只能收養1名子女;生父母送養子女,需雙方共同送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大陸地區收養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秀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王翊洋(男、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3月1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王加祥、劉秀妮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參,復經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另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人孤身在臺,渴望有親人陪伴,又認為臺灣生活環境良好,有助於被收養人未來之發展,且本身工作時間彈性,自信可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教養,經與家人共同討論後乃提出收養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應無其他圖利或不當目的;2.收養人自陳對被收養人相當疼愛,姑姪互動良好,每次回大陸,被收養人喜歡黏著收養人,並與收養人同房共寢,訪談過程中,收養人可具體描述被收養人之個性及生活狀態,顯對被收養人具備一定程度之瞭解,又收養人陳述未來將調整工作時間配合被收養人之作息,教養上將兼顧德與智,且注重被收養人之人格健全發展,並依被收養人之能力及興趣培養其體育專才,故評估收養人教養態度理性合宜,有心承擔親職,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應有建立相當程度之親情感;3.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為親姊弟,雖然相隔兩地,但仍維持聯絡互動,家人感情良好,關係密切,且收養一事獲得全家人的贊同,故評估收養人具備充足之家人支持系統,不論被收養人未來居住何地,仍可保有原生父母及家人之關愛;4.收養人有自己的事業與房產,無房貸與負債,每月有穩定之營業及租金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仍有剩餘可轉做儲蓄,故評估收養人經濟條件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5.綜合訪視結果,收養人應可勝任親職,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妥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8月28日101兒權監字第01010828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彼此感情密切,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復斟酌收養人之經濟能力、所得提供之環境、資源等一切情狀,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