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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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大醫院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依相對人醫院愛滋病患連署投訴該院於同年1月1日無故撤除志工隊之醫護照顧,致病患因此頓失比家人更溫馨之志工照顧與關懷,感遭遺棄。逾兩個月期間僅指派基層人員 吳家鳳 以官樣說法答覆,為此請求准予保全相對人收受其函證後之簽批及交辦文件、相對人於同年1月1日廢除志工隊前之志工服務記錄及優缺點報告與何人決定撤除志工隊之文件、吳家鳳奉相對人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報告及錄音內容與簽報上級及上級簽批不處理之相關文件、多數遭家人遺棄之愛滋病而對生命絕望可憐人之機制,或不管死活之探討及報告與因應之文件,相對人對全台大醫院各志工就醫護外,對病患之貢獻與需求,招募志工為病患服務之制度與相關管理考核文件,以證明相對人有遺棄愛滋病患於醫護外之關懷,有違不問病患貴賤,均應予醫護外,尚須藉有愛心之志工團隊給予愛滋病患之關心與鼓勵,讓其不致於有孤立與被遺棄之感慨,乃至自殺,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原裁定以伊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糾正相對人歧視愛滋病患,固提出多件裁定及致法官評鑑委員會暨回覆函等文件為憑,然該裁定內容與伊聲請保全證據無涉,且伊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受保全之證據有毀滅或變更之情事,及該證據之保全,伊有法律上利益並保全證據有其必要等情事,伊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保全證據為合法等語,駁回聲請。惟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因內部控管失靈,如因證據得以保全,必能令相對人之管控有所改進,使有意願協助服務愛滋病患之志工,能為病患服務,相對人無故廢止此志工團隊,顯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惟證據保全係法院於民事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限當事人所欲提起或所提起之訴訟為民事訴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再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而其中第1項第3款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簡言之,即待證事實,且聲請人應就第1項各款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至於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4日依相對人醫院愛滋病患連署投訴該院於同年1月1日無故撤除志工隊之醫護照顧,致病患因此頓失比家人更溫馨之志工照顧與關懷,感遭遺棄。且相對人因醫師割錯膽而挨告及拿紅包等不法負面新聞,可證相對人內部管控嚴重失靈,因而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並有訴訟必要之事實,復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其所提出之多件裁定、致法官評鑑委員會及回覆函等件,或僅足釋明相對人與他人間有刑事訴訟上之爭議,尚難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何民事訴訟之情事發生。抗告人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相對人收受其函證後之簽批及交辦文件、相對人於同年1月1日廢除志工隊前之志工服務記錄及優缺點報告與何人決定撤除志工隊之文件、吳家鳳奉相對人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報告及錄音內容與簽報上級及上級簽批不處理之相關文件、多數家人遭遺棄之愛滋病而對生命絕望可憐人之機制,或不管死活之探討及報告與因應之文件,相對人對全台大醫院各志工就醫護外,對病患之貢獻與需求,招募志工為病患服務之制度與相關管理考核文件等,復未依前開所述,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聲請自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因醫師割錯膽而挨告等負面新聞,可證相對人內部管控嚴重失靈云云,亦屬刑事訴訟案件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之保全證據程序不同,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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