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於前程序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鈞院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自可暫免預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前程序第三審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自有違誤。聲請人對該駁回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鈞院依法應將該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既已准予訴訟救助,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應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原確定裁定竟仍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對前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就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就前程序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未依法補正預納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無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該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將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誤為係就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