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即相對人源強運輸有限公司、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部分之計算金額、方式應為:首就以下項目加總(醫藥費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扶養費六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殯葬費三十四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後就加總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負擔部分七十五萬元,得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最後再依過失相抵比例五比五計算,為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而原告甲○○部分之計算金額、方式則為:先就以下項目加總(扶養費六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殯葬費三十四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二百零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後就加總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負擔部分七十五萬元,得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最後再依過失相抵比例五比五計算,為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二點五元。」等語。並聲請將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貳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參仟陸佰貳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陸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係按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有理由之加總金額,依法先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應賠償之五成金額,得出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並以此計算方式得出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結論(見判決理由七)。聲請意旨任憑己意主張應先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依過失相抵減輕,顯然有所誤會。是經重新核算金額數目暨計算方式,本院判決主文所表示者與判決理由本來之意思表示顯然相符,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甚或與本院判決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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