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案號:94年度訴字第1891號)││├──┼─────────────────┼────────┤│二│第一審地政規費│4,000元│││(案號:同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17,375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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