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4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在被攔檢現場本來拒絕酒測,但後來與警員去在派出所時同意酒測,警員原本也答應只要其願意寫自己名字,就幫其酒測,後來警員又不願意幫其酒測,其有電話錄音、而且派出所也有錄影存證可查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迪化街2段146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執勤員警即證人 楊金城 攔查,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因此要求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惟受處分人以不回應態度拒絕配合酒測,當場執勤員警因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並因受處分人拒出示證件,執勤員警乃帶返勤務處所於同年月日2時9分許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聲請調閱舉發當日、時、地,大同分局即舉發機關之錄影檔案、110勤務中心電話通聯錄音,以釐清舉發當日事實真相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食用燒酒雞後,騎乘
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迪化街2段146巷口,經員警攔停檢查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11月18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9834570600號函暨附件「民眾甲○○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檢查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甲○○騎乘機車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錄影光碟」即舉發機關當天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該光碟內容自執勤員警攔停受處分人後,即開始攝影,在光碟時間16分24秒時,現場執勤員警告知權利義務並將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此時受處分人顧左右而言他,並拿起手機撥電話,並未配合實施酒測,再至光碟時間24分38秒時,執勤員警將酒測儀器歸零,並對受處分人實施第2次酒測,受處分人仍持續用手機通話中,並未配合酒測,再至光碟時間32分44秒時,執勤員警欲再對受處分人實施第3次酒測,並告知若3次不配合酒測,將對之告發,在此過程中,執勤員警已給予三次酒測之機會,然受處分人均以手機通話消極迴避舉發員警之酒精測試之事實,有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現場違規光碟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院98年12月31日訊問時坦承一開始有拒絕酒測,直至其與當天執勤員警楊金城返回派出所,留下身分資料後,始表示願意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亦與證人楊金城於本院結證稱:「…我通知同事帶酒測器,到舉發地點,我要求他(指受處分人)酒測3次,他都消極具絕配合,拿出他的電話打電話,他之前已經拒絕酒測
3次,符合拒絕酒測之(處罰)要件,即使他到派出所後願意配合酒測,也不能改變他違規的事實。」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2092600號函(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再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所示:「…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件現場執勤員警於攔停受處分人後,請其出示證件,惟受處分人不理會員警並一再表示無違規行為,執勤員警於98年9月11日1時51分始,請受處分人填具酒測確認單,即依規定詢確認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受處分人均以消極方式回應不願配合,亦不願簽確認單,執勤員警即告知,警方攔停已逾15分鐘以上,將開始第一次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並告知如拒絕或以消極方式測試3次失敗,將以拒絕酒測違規事實開立告發單,受處分人雖表示願意隨同回派出所,卻遲遲不於機器檢測時間內,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於98年9月11日1時54分第1次酒測失敗,又於1時59分實施第2次酒測,受出分人仍以講電話方式一再拖延,於2時01分第2次酒測失敗,嗣於2時08分實施第三次酒測,仍以講電話一再拖延,於2時09分第3次酒測失敗,是執勤員警依程序執行酒測並給予受處分人3次接受酒測之機會,受處分人始終以打電話之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且堅拒出示證件等相關資料之事實,受處分人當時之行為,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要件。是受處分人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受處分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已如前述,受處分人雖於提出其與承辦督察員之錄音光碟以證明其事後有要求員警酒測乙節,惟該錄音光碟係就執勤員之態度是否受懲處及懲處之程度徒為爭執,縱其事後被帶回派出所內有願意作酒測,且為執勤員警於本院結證時所不否認,惟受處分人確實在隨同員警至派出所前,已有3次拒絕酒測之事實,其上開所執之抗辯,仍無礙認定其上開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僅得針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事項」,執勤警員執勤不當與否,本非原處分之範圍,與本件無涉,是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基準表等規定,以98年11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6957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之爭執,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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