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6點20分左右,騎乘632-DDG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市○○道○段○○○號前即市○○道○段與寬9公尺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已近傍晚,但天氣晴朗,照明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黃色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正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 陳盤石 、丙○○○,仍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快速通過市○○道○段○○○號前交岔路口,適陳盤石、丙○○○亦疏未注意距離市○○道○段○○○號前交岔路口66點6公尺處,即市○○道○段與延吉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故行人不得在該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仍貿然穿越該禁止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2人行至市○○道○段內側車道中央時,甲○○見狀雖緊急煞車,惟仍無法及時煞停,陳盤石、丙○○○遂均遭該機車車頭撞擊後彈出墜地,陳盤石因而受有頭部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右鎖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及右手背瘀腫之傷害,並致肢體收縮痙攣、意識遲鈍、不能行動及回話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多處裂傷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詎 陳磐石 因前開撞擊,腦部受創導致臥床,先後3次入院,嗣於98年7月31日上午11時45分,因上揭傷害所引起之肺積水致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委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經查:㈠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於97年5月9日下午6點20分左右,騎
乘632-DDG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行駛,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見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由南向北穿越道路,煞閃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被害人陳盤石因而受有頭部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右鎖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及右手背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多處裂傷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97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6月17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害人陳盤石於97年5月9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內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右鎖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及右手背瘀腫等傷害,到院前即昏迷,經送往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及至97年10月
4日住院期間,因顱內出血致神智不清、語言障礙,又因長期臥床致褥瘡及肛門瘻管,影響行動能力,出院前(函文誤載為出院後)於97年9月10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仍維持前述情況,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97年9月11日至10月4日期間,仍意識不清、肢體乏力、活動受限,須由護工協助翻身,且須採取防跌措施等情,有聯合醫院98年1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227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神經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出院病歷摘要、醫師診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陳盤石97年10月4日離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於97年10月5日至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間,先後住入國泰醫院接受診治,至98年4月10日為止,仍處於肢體收縮痙攣、意識遲鈍、不能行動及回話等情,亦有國泰醫院98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嗣陳磐石又於98年6月30日住入國泰醫院接受診治至98年7月31日,並於98年7月31日病危離院,最後因上揭腦部受創導致臥床所引發之肺積水,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有國泰醫院98年11月13日(98)管歷字第1723號覆函及陳磐石之死亡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被告之機車擦地痕均集中於左側,車頭破損,該部機車於地面所留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市○○道○段內側車道,煞車痕自市○○道○段高架橋下方出口即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穿越道路處之前即開始,延伸約6.7公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自交岔路口無名巷西側邊緣線延伸線之前即開始,延續約10.8公尺;現場血跡分布之範圍則均在刮地痕右側。由此觀之,被告機車倒地前業已通過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穿越道路之路段,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應非遭倒地滑行之機車撞及,而係遭處於煞車狀態之機車正面撞擊,雙雙彈至刮地痕右側墜地,被告之機車始於撞擊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後,向左側倒地,並繼續向前滑行等情,應堪認定。
㈣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
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款第2點、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駕駛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係指駕駛人須減速至足以察悉車前狀況,並有充足反應之時間,供其對突發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達防止意外發生之目的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3項均規定甚詳。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絕對保障行人之安全,故縱使交岔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該處既設有警告駕駛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駕駛人即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以隨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路段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而得免除。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路段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則依被告於自承其時速約60公里,及看見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時立即煞車之供述,參以前述被告之機車所留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市○○道○段內側車道之位置,煞車痕長約6.7公尺、刮地痕長達10.8公尺之長度等資料判斷,被告通過該路段之速度極快,並未遵循前該處閃光黃燈標誌之指示,減速接近,致其無法察悉車前狀況,故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始乍見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雖已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仍無法及時避免撞擊2人之結果,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磐石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國泰醫院上揭98年11月13日覆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日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見解。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之記載,距離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穿越車道之地點即市○○道○段○○○號前交岔路口66點6公尺處,亦即市○○道○段與延吉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故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不得在市○○道○段○○○號前穿越車道,其等卻貿然穿越,疏未注意被告之機車已接近該處交岔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8年1月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然而,距離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穿越車道之地點66點6公尺處既設有行人穿越道,已詳述如前,事發路段即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路權歸屬為市○○道○段西往東方向之車輛,該鑑定覆議意見書誤認被害人陳盤石及告訴人丙○○○係違反情節較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自無足取,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陳磐石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對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指被告對被害人陳磐石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陳磐石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至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則為不合法。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鉅,事發後因受傷昏迷而遭送往醫院急救,傷勢非輕,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其於復原後均未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民事上之賠償損害,亦難認態度良好,被害人一死一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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