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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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15時54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南市○○○街○○號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並拍照存證後予以拖吊,受處分人逾變更後之應到案期限(98年5月27日)60日以上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9日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現場交通標線不依法定規則,又不明顯清晰,可否停車辨識困難,讓伊誤認,影響伊停車權益,顯有不當。
㈡伊自始依規定申訴,並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且過程中多
次以陳情書或訴願書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惟其間未告知或函覆不合程序,而一再催伊繳交罰款,要求限期提出異議狀,並逕行提高罰款。
㈢拖吊車於政府機關與民間拖吊公司合約約定範圍外執行拖吊
,係屬違法拖吊,與市警局加強取締、拖吊之區域無關,政府雖編制拖車或委託民間拖吊,惟其拖吊區域範圍應符合合約約定範圍。
㈣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僅依政府函覆為裁定,未能訊問伊諸多異
議實情及現場狀況,致影響正確裁定。鈞院實有重新審理之必要,並請擇期訊問伊詳細實情,俾據為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於96年10月15日15時54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南市○○○街○○號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並拍照存證後予以拖吊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2388900號函及其所附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彩色採證照片1張附卷(見原審卷第9頁、第47頁、第49頁)可稽,是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現場交通標線不明顯清晰,可否停車
辨識困難,讓伊誤認,影響伊停車權益,顯有不當云云,惟觀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檢附之彩色採證照片內容所示,舉發地點明顯劃設黃線,並無不明顯清晰、辨識困難之情形,有該照片1張附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所指,顯係其個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按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又不論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當否,或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一般人均可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建議,抗告人如認本件標線劃設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交通標線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憑一己之判斷空言指摘現場交通標線不依法定規則設置云云,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指稱原審法院未能訊問伊實情及現場狀況,致影響正確裁定云云,惟依上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照片等資料已足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實無再訊問之必要,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亦屬無據。
㈢次查,臺南市警察局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8年7月27日,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分別於98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9日、同年9月1日,均以函覆通知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09650396200號函、臺南市警察局98年7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09850248760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2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0101600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3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2762800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4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4167200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4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4893000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9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03028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8頁、第32至39頁、第43頁、第52頁)可稽,且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4月29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4893000號函說明所示:
「抗告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案係辦理移轉案件,為確保台端權益,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改為98年5月27日,…請依據前揭新應到案日期持本函(或以郵政匯票新臺幣900元整隨函寄交)至本所,採低額繳納罰鍰結案或至即時連線銷案之超商多媒體機或臺北富邦銀行繳款,逾期則依到案日期依法逕行裁決」,有該函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可參,可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原處分機關臺南市警察局及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已數度通知抗告人就交通違規案件不服處罰之救濟程序,且於移轉後為確保抗告人之權益而將應到案日期變更,並告知逾期繳納之效果,然抗告人捨上開救濟方式而不為,僅一再陳情、申訴,致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此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或函覆不合程序,而一再催伊繳交罰款,要求限期提出異議狀,並逕行提高罰款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㈣末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向法
院聲明異議者,僅得針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事項」,然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措施部分,係民間拖吊公司為輔助警察機關執行違規事項之行政行為,該部分是否合法,本非原處分之範圍,是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本院自毋庸審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拖吊車於政府機關與民間拖吊公司合約約定範圍外執行拖吊係屬違法拖吊等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確有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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