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91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林盈營
林家毅
被 告 甲○○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
金。惟截至94年6月10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
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220,859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
本金19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與手續費共26,859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