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壹臺(含IC板壹塊)、遙控器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迄同年月31日
止,」後增加「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長旺 基於犯意聯絡
,由李長旺提供電子遊戲機具,甲○○提供場所,」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
示。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目的在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上開二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26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266條第1項之罪法│
│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1,000元以下),且│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1條之1修正增訂前│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266條第1項之罪罰│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金刑之提高標準,於│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幣時,法定刑罰金部│
││││分,應為罰金新臺幣│
││││6,000元以下至30,0│
││││00元以下(乘以2至│
││││10,再乘以3)。如│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提高30倍│
││││,則為罰金新臺幣30│
││││,000元以下(乘以30│
││││),故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關於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為新臺幣6元以上│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新臺幣1,00│
││││0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
││為正犯。│為共犯。│正,僅作定義修正,│
││││使適用更為明確,非│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無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
├────────┼────────┼────────┼──────────┤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
││論。但得加重其刑││括犯意連續於公眾得│
││至二分一。││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於適│
││││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
├────────┼────────┼────────┼──────────┤
│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被告違反│
││名者,從一重處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目│
││││的在於與不特定人對│
││││賭,故其所犯二罪間│
││││,顯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於適用│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罪│
││││論處。│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折算為1日,經依現│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1,000元、2,000元、│
││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3,000元折算1日,修│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準條例第2條(已│限。」│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刪除)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刑法第41條易科罰││第2條第1項前段規│
││金或第42條第2項││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易服勞役者,均就││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
││100倍折算1日;││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金之折算標準。│
││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