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32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27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復又於92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ReadyCash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
環使用,契約期間自簽訂時起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
1年,利息依年息1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
清償者,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得另按未繳清餘額計算
逾期滯納金。惟截至94年10月23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2,719元迄未按
期給付,且迄至94年11月3日為止,被告仍尚積欠現金卡帳
款共48,193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
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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