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毓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4時47分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文信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沿文信路由東向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冠慶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擦傷、疑腦震盪、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