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917號債權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仁 代理人 陳麒帆 債務人 林坤鎮 債務人 林延平 債務人 李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林坤鎮、李麗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債務人林延平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