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敏華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敏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江敏華於民國102年11月初,加入由其姊夫 王彥程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潘文民 (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 小胖 」者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以及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施○沅(真實姓名年籍詳判決原本附表,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惟江敏華於行為時不知其實際年齡)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10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王彥程撥打電話予江敏華,告知隔日要前往臺北進行詐騙行為,江敏華即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彥程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與施○沅、潘文民、「小邱」、「小胖」等約10名集團成員會合,由潘文民購買車票後集體搭乘高鐵北上至臺北。江敏華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段向他人進行詐騙,卻不違背其本意,仍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上開集團某成員假冒為「仁愛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鄭夙娟 ,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請就診證明,該集團另名成員隨即假冒為員警撥打電話予鄭夙娟,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立帳戶,該成員再將電話轉接予另一成員假冒之「黃明昭隊長」,對鄭夙娟稱:有外交官被擄撕票案之贖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經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云云,復將電話再轉接給另一成員所假扮之「特偵組組長 林豐文 」,佯稱需由鄭夙娟交付80萬元保證金並配合調查云云,致鄭夙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領取80萬元現金。該集團成員見鄭夙娟已經上當,即由該集團成員持事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枚,蓋印於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書」上,再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件上,而偽造上揭2紙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檢警機關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該集團之某成員隨即假冒為特偵組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底,將上揭偽造之2份公文書交付予前來赴約之鄭夙娟而行使之,並向鄭夙娟收取80萬元現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該名成員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景福宮前,將款項轉交予在場等待之王彥程、江敏華與另2名姓名不詳之集團成員後離開,王彥程等人即攜帶款項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與潘文民、施○沅等其他成員會合並分配詐騙所得。結束後,江敏華、王彥程與另一名集團成員即搭乘高鐵南下返回臺中。嗣因鄭夙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夙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敏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34-35頁,本院卷第44-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夙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復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3-19頁),再徵諸員警調閱案發前後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向告訴人取款之集團車手身著白衣黑褲,該名車手取款完畢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景福宮前將款項交予被告、王彥程及另2名犯嫌,被告等人獲取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下車,接續步行至忠孝西路新光三越前停留、會合,嗣集團成員即分成3人、2組各自離去,其中被告、王彥程及另名成員即進入高鐵臺北站搭車返回臺中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烏日高鐵站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聲拘卷第2頁背面-4頁背面),上開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益徵被告供述屬實。又被告雖未親自擔任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騙之角色,然被告既供稱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犯行,而詐騙集團以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進行詐騙,係現今犯罪集團普遍採用之手段,新聞或平面媒體亦常有報導,被告對此應有認知,從而,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他人行騙一情,應有預見,而其仍加入該犯罪集團一同北上,並接應收受款項,顯見此一情形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是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惟本件「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使用之印信,而得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而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假冒特偵組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施○沅、王彥程、潘文民與綽號「小邱」、「小胖」者及其餘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述印文,應屬間接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本案共犯施○沅係00年0月出生,有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其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距離成年已近,如無深交,實難僅憑外表得知其實際年齡,而被告供稱施○沅之綽號為「丸子」,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偵卷第7頁背面),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施○沅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節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之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對施○沅未滿18歲乙節並無認識,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係出於單一犯意,利用共犯間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夙娟達成和解,復賠償新台幣20萬元予告訴人,已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50之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金錢,加入該犯罪集團,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達80萬元,更嚴重影響檢警機關之信譽,然衡酌被告係因姊夫王彥程邀約方始加入,在該犯罪集團分擔之犯罪情節較輕,主觀上亦僅有不確定故意,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不多,復參諸被告到案初始即坦承犯罪,並供出其他共犯及相關犯罪情節,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紀錄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經尚輕,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中尚有幼女須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偽造之公文書2紙,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紀錄尚稱良好,審酌被告犯後自警詢初始,即坦白犯行並供出相關共犯,復交代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並積極尋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之1頁);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偵卷第5頁),係經姊夫王彥程介紹始參與該集團,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復有幼女需要扶養,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51-5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確已有意悔過,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印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各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