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余福來 即被告輔佐人 余佩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福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福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被告業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告訴人朱秀英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按(本審卷第11頁),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