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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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芃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1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芃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芃羚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左右,向不知情之前男友 蔡萬國 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委由蔡萬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路○○○號之3,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建國 」,而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王慶常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成年男子收受;並於102年3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姊 劉碧玲 取得劉碧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再於102年5月28日自行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上址予自稱「王建國」之成年男子收受,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自稱「 李源潮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21日透過SKYPE結識 余秀宏 ,並以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與余秀宏聯絡,再經由該集團另名成員偽裝成「周總監」,向余秀宏謊稱「李源潮」可以控制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而誘使余秀宏參與投資,余秀宏因而陷於錯誤,依「周總監」之指示,陸續匯款10筆,其中5筆係匯入劉芃羚提供予「王建國」之前述3帳戶,分別為㈠同年5月27日,余秀宏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180萬元至蔡萬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帳戶內;㈡同年6月7日,余秀宏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33萬3500元、70萬元至蔡萬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帳戶內;㈢同年6月7日,余秀宏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30萬元至劉碧玲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嗣因余秀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劉芃羚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分別向不知情之前男友蔡萬國及姊姊劉碧玲借用前述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委由蔡萬國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國」之成年男子,復自行將劉碧玲之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給「王建國」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交友網站透過SKYPE認識自稱「 張志霖 」之男子,他的背景是新加坡小留學生,在新加坡定居,外派在澳門賭場工作,後來發生網路戀情,交往半年多,已經談論到婚嫁,因為伊經濟上有困難,「張志霖」說要給伊錢,說他在澳門賭場上班,想去賭場上班的臺灣人會給他們公司周總監工作權的紅包,而「王建國」是他們公司在臺灣收紅包的窗口,因為那是檯面下的紅包,所以不能用他們的帳號去領錢,所以要用值得信任的人的存摺、提款卡去領錢,因為伊是「張志霖」女友,值得信任,「張志霖」就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但伊信用不佳,「張志霖」說可借用其他人帳戶,伊才請蔡萬國幫忙把金融帳戶等資料寄給「王建國」,並向劉碧玲借用帳戶,「張志霖」說會給伊紅包,伊就等消息,結果銀行通知說蔡萬國的帳戶被拿去做詐騙用途了,後來也聯絡不上「張志霖」云云。經查:
㈠、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分別係被告之前男友蔡萬國及其姊劉碧玲所申辦開立,被告向蔡萬國及劉碧玲借用前述帳戶後,自行或委請蔡萬國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國」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第21644號偵卷第3-5頁背面、77-78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16頁,第22045號偵卷第8-9、60-61頁),且與證人蔡萬國、劉碧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1644號偵卷第76-77頁,第22045號偵卷第59-60頁),此外,並有前述蔡萬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劉碧玲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參(第21644號偵卷第19、22頁背面,第22045號偵卷第19、21頁),自堪認定屬實。而告訴人余秀宏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匯各該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第21644號偵卷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60-61頁),且有蔡萬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單、劉碧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各該匯款單據在卷可稽(第21644號偵卷第19頁背面-21、23-26、36-37頁,第22045號偵卷第20頁),則告訴人余秀宏因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證人蔡萬國、劉碧玲開立之前述3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張志霖」網路交談之文字紀錄等資料為證,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即可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係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自承曾在銀行上班,自己開廣告行銷公司,人際關係也廣(原審卷第57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張志霖」沒有實際見過面,僅在網路上交往,「張志霖」之身分等資料都是對方提供的,且因為「張志霖」說他工作的關係,不能對外有任何影像,所以網路上看不到「張志霖」等語(原審卷第16頁、第57頁),足認被告對於「張志霖」之姓名、年籍、面貌等資料均未能確認,以此互動交往過程觀之,被告更可預見「張志霖」借用前述帳戶可能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況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伊要求蔡萬國寄帳戶存摺時,蔡萬國有疑慮,有提醒伊小心,伊就騙蔡萬國說是供土地買賣成交款所用;伊有想過可能是洗錢,但「張志霖」說洗錢是很大筆的錢,說錢都在伊戶頭,擔心什麼等語(第21644號偵卷第5、78頁),足見被告對於「張志霖」借用帳戶可能用於非法用途,實有懷疑預見,卻仍本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漠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任令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可見告訴人遭詐欺之結果發生,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蔡萬國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當時情緒跟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且被告是勤奮努力工作、熱心幫助別人之人,但常遭受詐騙,絕非詐騙取財之人,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涉,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蔡萬國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雖自行並委由蔡萬國分別交付劉碧玲與蔡萬國之前述帳戶予「王建國」,然各次交付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應他人之同一請求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雖未提及告訴人余秀宏遭詐騙後,於102年6月7日匯款33萬3500元至蔡萬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劉碧玲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部分,然上開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伊於102年5月28日先將其不知情之姊劉碧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王建國」,蔡萬國部份為伊通知蔡萬國地址及電話,由蔡萬國自己去統一超商用宅急便寄出等語(第22045號偵卷第9頁至背面、60頁),而告訴人余秀宏確於102年6月7日,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30萬元至劉碧玲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亦已如前述,是併辦意旨所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所辯固不足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參酌本案被告共提供3個帳戶,且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金額甚鉅,被害人迄今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案犯罪情節係以未必故意方式為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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