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上訴人薩摩亞商巨星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大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陳逸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簽訂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ROCKSTAR能量飲料(下稱系爭飲料)從事推廣工作,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上架贊助金及活動贊助費,合約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系爭協議第5條(支援預算)第2、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於本協議書效期內提供下列支援,作為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協議書各項規定履行其義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標準、啟動及銷售目標)之對價:..2.合約期間甲方提供乙方上架贊助金20萬元。3.甲方提供乙方活動贊助費共50萬元,乙方提供甲方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2場於LUXY,並於活動當日提供消費者系爭飲料特別促銷活動。」,嗣伊於101年4月13日依約舉辦系爭飲料之第一場冠名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詎活動辦畢後,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活動贊助費,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架贊助金及第一場冠名活動贊助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之海報欠缺系爭飲料之商標,不符系爭協議所定之大型冠名活動,上訴人亦未就依約舉辦大型冠名活動一事舉證明之。又上訴人未達兩造約定每月銷售系爭飲料至少100箱之銷售數量,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依系爭協議第11條(終止)第5項約定:「本協議書成立若因乙方違失,而活動未能於合約期間如期舉辦,則本協議書提前終止,甲方無須履行支付第五、2條預算支援款項」之約定,伊無需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8至13頁)。
㈡上訴人於合約期間銷售系爭飲料之數量,如上訴人所提之進貨清單、訂貨管理系統資料上所載(見原審卷72至82頁)。
㈢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15
日,分別開立三紙金額各為1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收受並將之做為稅務銷帳用(見原審卷14頁)。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及自上訴人網站擷取之內容,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66、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架贊助金及第一場活動贊助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架贊助金及活動贊助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舉辦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應給付活動贊助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活動海報圖檔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8至13頁、56頁、83至9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網站查詢所蒐得之系爭活動海報,內容均未有被上訴人系爭飲料之商標,上訴人所提之海報真實性存疑,且系爭活動亦未達盡最大努力推廣系爭飲料品牌之約定重點等語。經查:
⑴細繹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定有:「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於
本協議書效期內提供下列支援,作為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協議書各項規定履行其義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標準、啟動及銷售目標)之對價:....3.甲方提供乙方活動贊助費共50萬元,乙方提供甲方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2場於LUXY,並於活動當日提供消費者系爭飲料特別促銷活動。(活動類型及內容須由甲乙雙方共同討論認可,活動贊助費於第一場活動結束後一個禮拜內提撥25萬元,第二場活動結束後一個禮拜內提撥25萬元)」之約定,其中就舉辦活動規格及條件,係以「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之文字而為約定,雖系爭協議就「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並無定義,惟依該文字用語可知約定真意係該活動須以系爭飲料品牌為名稱或於該活動名稱前冠以系爭飲料之名稱並一併做為活動名稱,方足以達成系爭協議第4條(活動主旨)中所約定上訴人盡最大努力推廣系爭飲料及維持及促進系爭飲料於夜間即飲通路之品牌形象與曝光度之締約目的(見原審卷9頁),是系爭協議之文字既已表示締約雙方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圖檔,有系爭飲料品牌列於
海報左下角(見原審卷56頁、本院卷61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網站查詢所蒐得之系爭活動海報(見原審卷66頁),則未有系爭飲料品牌之標示,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形式上之真正,既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9頁背面),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活動海報圖檔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退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活動海報圖檔為真正,然檢視該圖檔所呈現之畫面,可知該活動係以置於海報中央之大字體「LMFAO金身至尊降臨LUXY」為名,系爭飲料品牌則以小字體呈現,並與其餘酒類品牌「JOHNNIEWALKER」依序印於海報之左下方及右下方,足認系爭活動並未以系爭飲料品牌為主要名稱,或於「LMFAO金身至尊降臨LUXY」之活動主題前冠以系爭飲料之名稱並一併做為活動名稱,自不合於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上訴人徒以其營業場所為夜店,該行業常規皆以於活動中販售獨家飲料,並使活動參與者手持活動飲料,即為大型冠名活動等語加以主張,顯已悖於系爭協議之約定文意及目的而有所曲解。再徵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銷經理 蘇沁怡 於原審證稱:在活動現場,消費者除了產品之外,看不到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名字或商標或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公司之符號等語(見原審卷102頁背面),則衡諸商業贊助運作常情,倘系爭活動確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舉辦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則於活動現場何以未有任何足資彰顯系爭飲料之符號,益徵系爭活動非為系爭飲料所舉辦之冠名大型活動等情,至為明確。⑶證人蘇沁怡於原審固然證稱:伊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曾以電
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Bryant楊說明系爭活動將由被上訴人贊助,須以系爭協議內之一場活動贊助費來支應,並獲其同意,活動當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大維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01頁背面、102頁),上訴人欲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承認系爭活動為系爭飲料之冠名大型活動之情,惟除被上訴人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大維曾於該日到場外,是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舉辦系爭活動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到場,均與系爭活動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所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條件係屬二事。至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83至96頁),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要約締結101年下半年度至102年下半年度之相關合約協議與銷售推廣合約之事實,亦與系爭活動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無涉,是上開證詞及證據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活動不符系爭協議所定之冠名大型活動等情,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舉辦系爭活動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架贊助金及活
動贊助費?
1.查系爭活動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一節,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場活動贊助費2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已開立三張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已用於稅務報稅使用,自應給付活動費用云云(該發票影本見原審卷14頁),惟被上訴人是否持該發票用以報稅,及其核銷之項目是否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此為是否誠實報稅之行政法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所舉辦之活動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而得以請求活動費用無涉,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上架贊助費20萬元等情,經查,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2.合約期間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乙方(指上訴人)上架贊助金20萬元。」(見原審卷9頁),所謂「上架贊助金」之性質,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飲料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上架銷售之權利金。此部分只需飲料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上架銷售,即符合兩造之約定,而與系爭飲料之銷售數量無涉。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確實向被上訴人進貨系爭飲料,用以銷售至上訴人經營營業處所(夜店)消費之客人,全部進貨金額至少達542,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進貨明細表及客戶銷售單登錄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72至82頁),經本院核對該數據相符,是被上訴人之系爭飲料既然確實在上訴人經營之營業處所上架銷售,則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架贊助費20萬元,始符合契約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該協議第第11條第5項約定,協議提前中止(終止),其無需給付上架贊助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若欲提前終止契約,依該協議第11條第1項(具可歸責原因終止)或第2項(無可歸責原因終止)之約定,均需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12頁),而對於兩造之契約已提前終止一節,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提前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書面證明文件,其謂契約已提前終止云云,即非可取。況「產品上架銷售」與舉辦「冠名大型活動」,此為不同之給付義務內容,二者間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尚非上訴人未舉辦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大型冠名活動,即謂得不給付系爭飲料之上架贊助費用。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活動非系爭協議所定之系爭飲料冠名大型活動,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場活動贊助費25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之系爭飲料確實已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上架銷售,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架贊助費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23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此部分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併予敘明)。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均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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