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自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新村 代理人 鐘麗雅 被告 陳國欽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國欽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欽係神采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神采公司)之負責人,自稱其有製作歌手「 張秀卿 」、「 施文彬 」專輯歌曲發行之權利,遂向自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要約,洽談專屬授權獨家「重製」、「發行」原聲原影之單曲伴唱帶暨電腦伴唱機系統使用,是時,自訴人因見被告提示上開「張秀卿」(贏、了斷、夜快車、愛你愛到這、我若酒醉攏是你)、「施文彬」(一代公主、人肉鹹鹹、7258請愛我吧、大家來起笑、孤島十八式)兩張專輯歌曲中預錄之音樂母帶(俗稱DAT),自訴人不疑有詐,信其為所有,雙方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合約書。依雙方簽訂之合約第三條規定,每張專輯承包曲數為三首,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同時第六條規定,自訴人對於專輯中之其他歌曲有優先購買發行之權,且每首單價以三十萬元計,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行並交付交付母帶及授權書供自訴人重製發行;詎被告為騙取自訴人之版權價金,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具「張秀卿」專輯中之上開五首歌曲授權書予自訴人,使自訴人因之開立二百七十萬元信用狀一紙及金額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二紙,作為支付上開兩張專輯十首歌曲之權利金,奈被告於詐騙自訴人交付五百四十萬元版權權利金得手後,非但未交付上開專輯歌曲版權予自訴人發行,且於兌領前開款項後隨即逃匿無蹤。嗣經自訴人查證。被告自稱擁有可授權自訴人使用之上開專輯歌曲,其制作公司並非被告任負責人之神采公司,而是由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具名發行,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該等專輯歌曲版權之授權權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預錄之歌曲DAT帶,謊稱可授權使用,誘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開立共計五百四十萬元之信用狀及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兌現,再者上開「施文彬」專輯歌曲,既非被告所發行,且就獨家「重製」、「發行」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之權利,亦早為案外人啟航影視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取得發行權,被告明知其無授權之權利,卻欺瞞事實,騙取自訴人支付鉅額款項得逞後,即人去樓空,顯有詐欺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末按自訴人又係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國欽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神采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神采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專屬授權自訴人獨家重製、發行神采公司所制作施文彬、張秀卿專輯歌曲原聲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暨原聲原影重製於電腦點唱伴唱系統使用之合約書,神采公司保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行合約之專輯(CD、卡帶),並交付母帶及授權書供自訴人重製發行,詎被告僅交付張秀卿專輯中五首歌曲之授權書,領得授權金五百四十萬元後,即未交付施文彬專輯歌曲之母帶及授權書,經自訴人事後查證得悉,上開施文彬專輯歌曲之CD、卡帶,係由博德曼公司發行,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之獨家重製、發行權利,則由啟航公司取得,足見被告就上開二專輯之十首歌曲,被告應未取得授權自訴人專屬授權獨家「重製」、「發行」原聲原影之單曲伴唱帶暨電腦伴唱機系統之合法權源,並提出被告代表神采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一紙、張秀卿專輯授權書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面額二百七十萬元)、統一發票三紙、支票簽收明細二紙、施文彬專輯CD影本一件、單曲伴唱帶影本(一代公主、人肉鹹鹹、7258請愛我吧)三件、啟航八九年度合約新歌快訊一紙、第一一三一期時報週刊二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以神采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自訴人就上開授權事宜簽訂合約乙紙,本於合約約定之內容,雙方應為之對待給付義務誠如自訴人所言,自訴人亦確交付總金額共計五百四十萬元之信用狀及支票予被告,嗣經被告兌領無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合約後,隨即進行履行合約之種種行為,此從被告已依約將「張秀卿」專輯交予自訴人重製、發行單曲伴唱帶,即足證伊並非無權授權,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乃係基於雙方授權合約,有法律上之原因,奈何伊公司因受景氣及盜版波及,導致公司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陷入財務營運危機,不得已下乃向地下錢莊借貸龐大金額以求公司業務能夠繼續推動,若真如自訴人所言,伊已捲款逃匿,又何苦不惜向地下錢莊借貸,自斷生路?就「施文彬」專輯部分,伊前後所投資之製作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後係因財務周轉不靈,始告停頓,絕無故意欺瞞事實誘使自訴人交付屢約金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神采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自訴人簽署獨家授權重製發行單曲伴唱帶之前,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以神采公司之名義與案外人即歌手施文彬簽約,聘請施文彬為神采公司旗下之基本藝人,雙方約定:「乙方(即神采公司)為業務需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合計二年期間內,聘請甲方(即施文彬)為基本藝人」、「乙方應運用各種方式,依照甲方之歌齡、技巧、潛力、知名度等不同情形,安排、負擔有關如美容、舞蹈、歌唱等課程及費用培育甲方」(第一條)、「甲方在合約期間內所錄製之唱片、錄音帶、錄影帶及影聲產品,其著作權及發行權包括臺灣及全世界各地均屬乙方永久擁有,乙方全權處理發行之事宜」(第二條)、「由乙方計劃錄製唱片、錄音帶及其他之影聲產品或印刷品,由乙方給付甲方版稅,並全權處理宣傳發行事宜」(第三條)、「甲方之發音權、錄音權、錄影權全部歸屬乙方擁有,甲方不得再為其他公司錄製拍攝及發行前述第三條之產品,且在為徵得乙方書面同意前,不可拍攝與乙方業務或權益有衝突之電視、電影、廣告、印刷品等出版品」(第五條)。此有被告庭呈之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依此合約之約定,被告任負責人之神采公司在雙方約定之二年期間(即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內,專屬擁有歌手施文彬個人之發音權、錄音權、錄影權,且永久擁有施文彬於合約期間內所錄製唱片、錄音帶、錄影帶及影聲產品等之著作權、發行權(包括臺灣及世界各地),並全權由神采公司處理唱片、錄音帶、錄影帶及影聲產品之發行事宜。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自訴人簽訂專屬授權獨家重製、發行歌手施文彬專輯歌曲原聲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暨原聲原影重製於電腦點歌伴唱系統,就歌手施文彬專輯歌曲之個人演唱表演及錄影影像之著作權部分,自有專屬授權自訴人重製、發行單曲伴唱錄影帶,並將之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之合法權源,此並無疑義。
(二)系爭施文彬演唱之一代公主、人肉鹹鹹、7258請愛我吧、大家來起笑、孤島十八式等五首主、副打專輯歌曲,其歌詞部分為 王武雄 創作,歌曲部分為施文彬、 李廷匡 二人創作,且係由神采公司出資聘請王武雄、施文彬、 李庭匡 等人創作,李庭匡亦參與歌曲之編曲,王武雄則另負責施文彬整張專輯之整體企劃及製作。神采公司並分別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施文彬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一紙(作曲費)(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帳號0000000、面額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發票人神采公司),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李庭匡合計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三紙(作曲及編曲費)(票號AI0000000號、AI0000000號、AI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帳號0000000,面額六萬元、七萬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發票人神采公司支票三紙),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王武雄支票二紙(企劃費二十五萬元、製作費五萬元、作詞費二十五萬元、預付版稅十萬元)(票號AI0000000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發票人神采公司支票二紙)。此節已據證人王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系爭五首詞、曲是否你製作?)這五首歌歌詞都是我創作。(問:何時受僱於被告創作這五首歌詞?)這件是被告與我約定由被告出資聘請我擔任施文彬唱片之整體企劃及作詞,而我的作詞費是一首預付二萬五千元,銷售後到某個程度再抽版稅,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有收到二張支票面額各為三十、三十五萬元,屆期提示後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庭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系爭五首歌曲就你創作部分,有無取得作曲費?)有,被告沒有積欠我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屬實,且有卷附施文彬與神采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各一件,及支票影本二紙、勞務報酬單二紙、付款簽收簿三紙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神采公司就上開施文彬專輯之錄製,除上開支付施文彬、李廷匡、 文武雄 之詞、曲、編曲製作費用外,連同其他參與施文彬專輯歌曲錄製過程所需之編曲、錄音、租用樂器、搭鼓、配音、和聲、車資等編錄費用及錄音室費用,共計花費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此參諸被告所提之神采公司會計帳冊明細分類表二紙自明。參以熟悉歌手專輯錄製過程之專業人士即證人王武雄、李庭匡分別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就這張唱片已拿到百分之八十幾的費用,本案已進行了很多,包括詞、曲、錄音、和聲,若半途而廢是不智之舉」、「我個人認為當時被告很努力在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一節,足徵被告就上開施文彬專輯歌曲之製作及發行,在與自訴人簽訂授權合約之前,即已自行投入不貲之人力、心血及財力。衡情,若被告自始即明知神采公司將因財務周轉不靈而停止施文彬專輯歌曲之製作、發行,以經濟效益及人類利己之本性而言,絕無貿然投入鉅額金錢出資聘請詞、曲創作者及僱用和聲、租錄音室進行顯無期待可能之專輯錄製之理。況被告因授權自訴人重製發行施文彬專輯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錄影帶,所取得之授權金僅二百七十萬元,估不計被告簽約聘請施文彬為旗下基本藝人之簽約金及事後培訓所支出之美容、舞蹈、歌唱訓練等課程之龐大花費,僅以上開詞、曲、編曲、和聲、製作、錄音等有形之金錢支出,即高達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八元,若計入無形之人力耗費,及歌手簽約金、培訓費用,神采公司因之支出之金額當不止二百七十萬元之譜,依經驗法則而言,豈有虧本詐財之生意人。再者,倘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際,真如自訴人所指純粹係基於欺罔之詐財犯意,則被告所冀求之不法詐欺所得,自是多多益善,且應是千方百計苦思保有分毫之詐騙所得,以被告明知其交付予施文彬、王武雄、李庭匡等人收執之支票,與自訴人簽約後之不久時刻,即均陸續到期,其詐欺目的既達,自當立時掏空上開神采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甲存帳戶內之資金,並且捲款逃逸,方符常理;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上開授權合約後,所交付予作為支付王武雄、李庭匡詞、曲創作費、編曲費、製作費、預付版稅之支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獲得兌現。揆此,被告辯稱其因財務周轉不靈,未能繼續施文彬專輯之製作發行,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交付母帶、授權書,並非存心詐欺一節,經核即非無稽。
(三)再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授權合約時,雖尚未取得李庭匡、王武雄授權使用詞、曲著作,進而對外授權重製發行使用之書面授權文件,然此係受制唱片製作業者與詞曲創作者慣例之故,一般而言,詞曲、音樂著作權人在取得唱片製作公司支付之報酬尾款時,始會出具授權由製作公司代理其對外授權之授權書一節,已經證人王武雄、李庭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神采與美華公司所簽合約書,就有關你的部分,神采公司有無取得授權重製發行歌詞、歌曲、原聲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及重製於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之權利?)沒有,以他簽約當時未取得我的授權,(但)如無本件經營不善倒閉情形的話,我會授權同意簽署代理授權合約書給神采公司,但是尾款要付」、「(我)沒有寫授權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使用合約書》給被告是因為他沒有要求我簽,後來就聽說他公司經營不善,而理論上(我)是應該要簽(給神采公司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從而,如前所述,被告支付王武雄之報酬比例既已達王武雄應收報酬比例之百分之八十幾,就應給付李庭匡之作曲及編曲費,復分文未遲延給付,縱被告與自訴人簽訂授權契約之際,形式上固然尚未取得王武雄之授權書,亦漏未要求李庭匡出具授權書,然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堅信專輯唱片製作完成之際,絕對可獲王武雄、李庭匡之合法授權使用之認定。此情,參諸證人王武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已進行了很多包括詞、曲、錄音、和聲,若半途而廢是不智之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一節,即足徵其實。此與被告於簽約之際,自始明知無法取得合法授權權源之無權處分情形,尚難等同視之,斷不得以被告簽約時尚未完成歌曲、影音之錄製,或尚未取得全部音樂、影音、視聽著作權(或代理權),遽以推論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誘騙自訴人簽約詐財。
(四)又按商場猶如戰場,商機稍縱即逝,時機之掌握與獲利間,息息相關,判斷稍有猶豫、遲疑,每每即與利益擦肩。以產品發行、出品之過程來看,自構想、企劃,乃至付諸行動,所須投入之心血、財力,雖依產品之難易程度而異,然不論成品發行、流通所需之時間短暫如何,開發之上游企業者莫非係在作品稍有具體成形時,即積極尋找合作開發相關衍生商品之中、下游廠商,其與中、下游業者之關係,可謂是共生互利之商業生態。以專輯歌曲之發行而言,從構想、培養歌手、訓練、企劃、作詞、編曲、選曲、錄音、和聲,乃至於專輯平面封面之設計、MTV影像視聽之錄製拍攝、發行、行銷等,絕非一蹴可幾。以自訴人專係以重製、發行專輯歌曲之單曲伴唱錄影帶及電腦點歌伴唱系統節目帶之專業業者而言,當知被告簽約之際,實際上尚未完成施文彬專輯歌曲之製作、發行,此自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保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行本合約之專輯(CD、卡帶),並交付母帶及授權書供乙方重製發行」,自明。被告為音樂專輯之製作公司負責人,投入大筆金錢、心力之目的,莫非係將來成本得以回收,然其間因專輯賣座不佳,或因盜版影響而銷售專輯銷售業績,導致營運虧損者,並非無有,作與不作,純係商業經營上投資報酬與風險考量之衡量;自訴人為發行伴唱帶之專業公司,關於所發行之歌手專輯單曲伴唱帶,是否因銷售業績不佳或音樂製作公司倒閉,造成銷售業績不佳或無法取得單曲母帶之情形,自亦經事前之妥為考慮。本件自訴人在被告尚未完成施文彬專輯歌曲之製作、發行前,既基於商機考量,率先與神采公司簽約並支付授權金,取得將來重製發行伴唱錄影帶之獨家專屬授權,自無不知神采公司於簽約時,尚未取得所有參與專輯歌曲製作之著作權人(包括詞、曲、編曲、和聲、影音等)書面授權之理,其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此觀諸自訴人歷次之自訴補充理由狀,足見此情。遑論並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對於自訴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欺罔手段。
(五)末查,被告就授權合約中之張秀卿專輯部分,已依約交付母帶及授權書供自訴人重製發行伴唱錄影帶,及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一節,除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就張秀卿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至時月三十一日前,(被告)確已依合約履行交付母帶及授權書,自訴人確也因此發行伴唱帶,就是否合法授權至今也均無他人主張著作權授權之糾紛」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自訴人所提之授權書二紙可佐。自訴人空以臆測之詞,指陳被告未得到張秀卿專輯合法授權之權利云云一節,尚難憑採。至上開施文彬之歌唱專輯及伴唱錄影帶之著作權及發行權,雖確係由阿爾發企劃有限公司、博德曼公司及啟航公司發行,然觀諸李庭匡、王武雄、施文彬與阿爾發企劃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出具音樂著作授權書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博德曼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送本院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三件之著作權在卷足憑,輔以自訴人所提之第一一三一期時報週刊之報導,堪認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清償後,無法獨力繼續完成施文彬專輯之製作發行,施文彬、李庭匡、王武雄始在被告同意下,另行與阿爾發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由阿爾發公司透過頡客有限公司將施文彬專輯之製作發行,交由專業之製作業者博德曼公司接手完成專輯之製作發行,並由啟航公司嗣後發行專輯單曲伴唱錄影帶。要不得以事後施文彬專輯非由神采公司完成製作發行,遂認被告自始即未參與、取得錄製發行專輯歌曲,或明知無取得對外專屬授權合法權源之可能。
(六)綜上各點,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授權合約前,既已投入甚多人力、財力於施文彬專輯歌曲之製作,而足認其確實基於真摯努力,致力於專輯歌曲CD、卡帶之製作、發行,且有上開足徵無詐欺犯意之先後於簽約後猶確實令詞、曲依約如期交付母帶及授權書供自訴人使用,自訴人因之已錄製單曲伴唱帶發行流通市場,即不得僅因被告於簽約後財務陷於困難,無法完成授權合約一部份之施文彬專輯歌曲之製作、發行,據以依約交付母帶及授權書,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推測,率將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以詐欺刑責相繩。本件應純屬被告任負責人之神采公司與自訴人間,就授權合約簽訂後義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宜由自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