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8號異議人 張家榛 受刑人 張見忠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張見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家弟即受刑人張見忠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在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嗣於101年
3月6日經評估通過治療,所有治療課程亦已在同年3月19日全部結束;而自治療課程結束後迄今已逾6個月,受刑人均未再接受任何治療,然檢察官執行卻以無法律依據之二階段評估為由繼續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其間亦未再讓受刑人接受治療,依法即應予釋放,如檢察官在受刑人經評估通過治療仍不予釋放,即應繼續讓受刑人接受治療。惟受刑人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其間不會再有接受治療之機會,人身自由卻需受拘束,顯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於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該判決本身也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8號、82年台聲字第9號、83年台聲字第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及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91年
5月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屬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至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二階段評估執行之指揮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惟聲請人自承為受刑人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為證,顯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