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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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慧群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 吳懿峻蔡雨泰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詐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素行資料,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吳懿峻、蔡雨泰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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