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劉蕙萱 再審被告 陳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㈠證人吳○○自始未在場見聞兩造是否訂立贈與契約,其未在
場見聞待證事項根本不得為證人,詎料,原審判決竟以其證言自行假設推論兩造間係消費借貸而非贈與關係。原確定判決以未親身見聞之證人證詞為判決基礎,違背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之意旨。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稱:「同居期間被告以周轉需求,向
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作為房貸周轉使用,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農會領132萬元現金,由被告帶回填寫匯款委託書,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兩造因有同居關係,如為贈與,匯款單由原告自行填寫即可,無庸被告代填匯款委託書…」,復於101年12月13日補充上訴狀稱:「此所以兩造在99年12月8日在沙鹿鎮農會填寫匯款委託書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親自填單」,然再審被告卻於102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是兩造一起到銀行辦,由承辦人代上訴人填寫」,由上述可知,再審被告前後陳述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情事判斷事實之真偽,逕認再審被告之主張較再審原告之抗辯可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
㈢觀其證人吳○○之證述:「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到匯款日間
有發生什麼事情你是否知道?證人答:我很忙,中間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我以為上訴人只是請教我的意見而已。」,蓋再審被告係思慮成熟之人,於99年11月20日請教證人時,既知若為借貸應以本票擔保或房屋設定抵押,而再審被告捨此不為,足證兩造間匯款當時係贈與關係,故無以本票擔保或房屋設定抵押之必要,此係同居男女為討對方歡心,出於自願贈送。又再審被告社會經歷頗豐,應知匯款僅可得知係匯入何人帳戶,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再者,以再審被告於事後要求再審原告簽立本票,即認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8日匯入132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之行為,為使用借貸行為,實有誤解,再審原告於審判中稱係因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有女朋友,兩造吵架後,再審被告基於激動氣憤下要求再審原告簽立本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此顯為事後爭吵之氣言,不影響當初贈與行為之有效性。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非贈與行為而屬使用借貸行為,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⑴採信未親自見聞之證人吳○○證詞違反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⑵未審酌再審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而逕予採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⑶認定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違反經驗法則,因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經查;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雖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前揭判例並未表明凡是未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詞,均不得採為證詞,故法院就不論是否親自見聞之證人證詞,仍得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決定採認與否。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吳○○之證詞,自未違反前揭判例。
⑵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該判例亦未稱當事人或證人陳述只要有不一致,所有陳述或證詞均不可採。本件再審被告之陳述縱有若干細節前後不一,然原確定判決綜審其他事證採信再審被告有關基於借貸而匯款132萬元予再審原告償還房貸等情,亦無違反前揭判例之問題。
⑶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⑴證人吳○○為再審原告之朋友
、再審被告之親戚且為兩造之介紹人,依其證述再審被告曾與其討論是否應借予再審原告系爭132萬元等情,⑵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曾要求其簽發本票遭其拒絕;⑶兩造同居期間再審被告平均每月約8萬元交予再審原告供為同居生活費用及再審被告經濟並非寬裕及其他情況證據,認定兩造就132萬元匯款應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該再審事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