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輝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重度多障(聲、肢)身體障礙之女子,竟基於對於身體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身分保密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既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B男僅各記載代號,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足參)。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父親B男、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與B男於102年3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2月9日離開B男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後,從花蓮縣○○鄉○○○○街走到慶豐十四街去找伊表姊,伊快走到慶豐十四街時轉頭發現甲女跟在伊後面,伊當時有喝酒,就抱了甲女,但沒有撫摸甲女,伊只有面對面將甲女抱離地面10幾秒,後來就牽著甲女的手到慶豐十三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之精神狀況及對語言之理解能力非常不好,於描述事實之過程中需要透過社工、老師、B男之引導,然其等之引導是否與事實相符,甲女是否能理解事件過程均有疑問,況甲女歷次供述亦均有不同,且B男亦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另觀之甲女之驗傷紀錄外,除陰道有陳舊性裂傷外,別無其他外傷,該陳舊性裂傷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回函表示不可能是102年2月9日或同年2月11日造成,故本案無證據證明甲女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又縱若被告確有對甲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亦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語。經查:
(一)甲女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被告於102年2月9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之胞兄 高明智 、甲女在本案住所之客廳,高明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行離開本案住所後,被告、甲女亦離開本案住所;嗣於102年3月11日被告與B男在證人壬○○之協助下,簽訂內容載有「甲方(被告)於102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醉酒在無意識的情況下以強迫性的行為對我女兒『甲女』性侵得逞,乙方(B男)當時目睹該事件的發生過程,內心非常的氣憤,本想要將他繩之於法,但姑且念其家境非常的困苦,除了工作不穩,加上有失明的母親要照顧一輩子,再來『甲方』有誠意認錯與悔改,所以本人以寬容的慈悲心原諒他,但在身心賠償方面,『甲方』願意以捌萬元的賠償金作為對『乙方』的賠償,雙方協議通過以分期的方式來支付該筆賠償金,達成雙方的和解。第一月(4月10日前)付壹萬伍仟元整。第二月(5月10日前)付壹萬伍仟元整。第三月(6月10日前)付壹萬伍仟元整。第四月(7月10日前)付壹萬伍仟元整。第5月(8月10日前)付貳萬整。
為使雙方之同意及見證,特立此切結書作為依據,若『甲方』毀約,乙方必以法律途徑來處理這項『性侵案』,請甲方務必以切結書的規定履行您的賠償責任。」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3年度原侵訴第2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B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7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170頁、第198頁至第198頁背面、第202頁背面、第204頁及第209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172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證人即甲女之國中導師謝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切結書正本、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及本院彌封證物袋),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目擊證人,為被害人甲女。是以甲女證詞之明確性或可信性乃是認定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證據。 爰先 就甲女於各程序階段之證述之信用性說明如下:
1.證人甲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甲女於102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戊○○跟妳什麼關係?)(微笑、不回答)」、「(問:戊○○對妳過年時做了什麼事情?)(笑而不回答)」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頁),是本案尚無從證人甲女之「微笑」中,擷取任何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任何資訊。
2.證人甲女於102年12月4日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戊○○戶役政相片》當日是否為此人帶妳出門?(微笑)(轉頭看著B男)」、「(問:是否記得當日事發經過?)(微笑不語)」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證人甲女確有欠缺陳述能力之情,且無從自證人甲女之「微笑」、「轉頭目視B男」之肢體動作及反應,獲取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之資訊,又參之檢察官發覺證人甲女無法陳述後,雖當庭諭知B男及社工人員 龔可欣 帶同證人甲女至偵查庭外指認被告之戶役政相片,證人B男及龔可欣並於入庭後一致證稱:甲女有在庭外以點頭及發出嗯之方式,確認被告當日確有帶證人甲女出門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龔可欣並接續證以: 伊有 問甲女被告是否有脫她褲子,她有點頭,伊又接著問被告是否有用手碰觸她,甲女就不願意再回答,且眼眶泛紅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本院衡以證人B男與龔可欣雖於入庭後證述證人甲女於偵查庭外之回覆及情緒反應,然因證人甲女之前揭回覆及反應均係在偵查庭外所為,並無錄影設備得以全程記錄作為事後檢視之憑據,況證人B男及龔可欣是否得確實將證人甲女之前揭反應忠實反應於偵查庭上而未多作揣測,亦非無疑。且退步言,縱認證人甲女確於偵查庭外,以「點頭」及發出類似「嗯」之方式回答前揭問題為真實,惟查證人甲女於偵查時係依憑檢察官提供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單一相片)為指認,並於察覺證人甲女無法陳述後,再指示證人B男及社工人員龔可欣於偵查庭外以相同且單一之被告照片令證人甲女重覆指認,已有違反「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指認」等指認程序之虞,對於證人甲女不無產生強烈暗示性,增加指證錯誤之機會,且證人甲女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及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者,是其對外溝通及理解能力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應有顯著之障礙,則稽之案發迄證人甲女第一次指認時,前後已相距10個月之久,又被告之胞兄高明智疑似於102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對證人甲女為性侵害得逞(下稱高明智性侵事件),B男為此曾委託壬○○與高明智簽立內容與本案切結書相同(除犯罪時間、賠償金額、付款方式、簽訂時間外)之切結書(下稱他案切結書)一節,亦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11日初二發現甲女在高明智家下半身沒穿衣服,伊叫高明智起來,並帶他到本案住所,伊有問高明智為何要對甲女作這種事,高明智當場跟伊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接觸本案前有聽過村民講述有2個事件同時發生在1個家庭中,伊聽到前一個人對甲女做了很可怕的事就是性侵,第一件事已經處理好了,第二個事件就是被告,2個事件都是由伊寫切結書,因為B男不會寫字,第一個事件的加害人就是高明智,後來B男找到高明智後,伊與B男、高明智在教會裡寫切結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及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並有個案匯總報告、警察機關偵查未報案性侵害案件查訪表各1份及高明智與B男於102年2月18日書立之他案切結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及本院彌封證物袋),是衡以證人甲女之智慮程度,是否仍能清楚記憶約10月之前,對其為性侵害者之容貌、特徵等足資分辨人別異同之事項已非全無疑義,況本案與高明智性侵害事件之犯罪時點間隔未至2日,是以,證人甲女因智能程度、溝通及理解能力之缺陷是否有將前、後案之加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情節相互混淆致產生誤認之危險,亦無從完全加以排除,故本院似難憑證人甲女偵查中之「點頭」及發出類似「嗯」之聲音等表現,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3.甲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女先於本院103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由B男及社工人員 曾美純 陪同到庭作證,並證以:「(問:妳認識戊○○?《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點頭)」、「(問:妳跟戊○○平常相處好不好?平常有無一起出去玩?有熟識嗎?)(沉默不語)」、「(問:妳還記得102年2月9日中午發生之事情嗎?)(點頭)」、「(問:當天戊○○是否在妳爸爸在煮外燴時,把妳帶出去?)(點頭)」、「(問:帶出去的時間,是否在102年2月9日下午1時左右?)(沉默不語)」、「(問:那天戊○○帶妳出去,是帶妳去戊○○的家嗎?)(點頭)(拭淚)」、「(問:當天妳去戊○○家時,家裡是否還有戊○○的哥哥、媽媽或其他人?)(搖頭)」、「(問:所以只有戊○○1個人在家嗎?戊○○有沒有對妳作不規矩的行為?)(沉默不語)」、「(問:戊○○有無摸妳胸部?)(點頭)」、「(問:戊○○有無摸妳尿尿的地方?)(點頭)」、「(問:被告有無脫妳的褲子及衣服?)(搖頭)」、「(問:戊○○當天有無脫妳褲子?)(搖頭)」、「(問:被告有無用手摸妳尿尿的地方?)(搖頭)」、「(問:妳剛才點頭,現在又搖頭,是說戊○○沒有摸的意思嗎?)(沉默不語)」、「(問:叔叔有無摸妳下面?)(點頭)」、「(問:叔叔有脫褲子嗎?)(搖頭)(眼眶泛紅拭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復於本院103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在B男、社工人員曾美純及國中導師 謝琪 之陪同下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諭知提供人型娃娃供輔助其陳述後,證稱:「(問:是否認識戊○○?他是否在妳印象中是屬於壞人?)(點頭)」、「(問:妳是否記得當天戊○○有無親妳嘴巴?《提示被告戶役政相片》)(搖頭)(雙手不斷搓揉、面帶微笑看著謝琪)」、「(問:妳是否記得當天戊○○有親妳嘴巴?)(點頭)」、「(問:那個壞人有用手去碰觸妳的胸部?)(點頭)」、「(問:他有把妳褲子脫掉?)有」、「(問:他在把妳褲子脫掉以後,有無用他的手或他上廁所的地方碰妳上廁所的地方?)有」、「(問:他是用手碰觸妳上廁所的地方?)有」、「(問:他有無把他的褲子脫掉?)有」、「(問:除了用手之外,他有無用他上廁所的地方碰妳上廁所的地方?)(點頭)」、「(問:除了這個壞人外,以前有無別人用手或其他尿尿的地方碰過妳或脫妳褲子?)(沉默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在B男之陪同下作證稱:「(問:可否跟法官說妳幾歲?)(笑而不答)」、「(問:有無看過電腦螢幕上的叔叔?)《電腦螢幕顯示戊○○於密證室之畫面》(搖頭)」、「(問:是否認識電腦螢幕上的叔叔?)(搖頭)」、「(問:是否記得跟爸爸一起煮飯時,妳有無跟1位叔叔出去?)(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第171頁)。觀之證人甲女於本院103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先就是否曾遭被告帶出本案住所、是否被帶往被告住所、被告是否有撫摸胸部、下體等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諸多細節,以「點頭」之方式予以表達,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被告究曾否用手觸摸其下體後,證人甲女卻以「搖頭」示意,復於本院隨之再次向其確認真意後,呈現「沉默不語」之狀態,故證人甲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觸摸其下體一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再細觀證人甲女於本院103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就被告有無親吻其嘴巴、以手觸摸其胸部、褪去其褲子、用手碰觸下體、被告有無褪去褲子、被告有無用下體觸碰其下體等節,時而以「點頭」之肢體動作,時而則以發出類似「有」之語音回應本院之質問,惟本院衡以反覆以同一或相似問題詢問智障者,可能暗示先前回答不正確,不是發問者所期待之答案,所以再以同一或相似之問題詢問後,可能促使智障者之回答迎合發問者。成年人或心智正常者固然足以分辨而不受反覆詢問之影響,但兒童或智能障礙者,容易受誘導、迎合發問者之暗示,證人甲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則證人甲女既已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質諸被告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之相關問題,則當證人甲女於間隔1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不能排除證人甲女有遭重複訊問誘導而迎合發問者之危險,況證人甲女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質之被告有無親妳嘴巴,並以「搖頭」表意後,因證人甲女隨即有雙手不斷搓揉及微笑注視國中導師謝琪等疑似猶豫不決之情,經本院遂重複以同一問題加以確認後,證人甲女則旋改以「點頭」及以發出類似「有」語音之方式答覆隨後之所有質問,故證人甲女於103年7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之信用性,顯有受質疑之空間,不得率予盡信。再稽之證人甲女於審理時對是否認識或見過被告、是否與被告一起出去等涉及被告是否有違犯強制性交犯行之基本前提事實,均以「搖頭」予以回應,核與其於本院前揭2次準備程序時均以「點頭」方式肯認質問之情兩者顯有不符, 益徵 證人甲女之證詞並非穩定一貫,反時有變化,是以證人甲女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4.又本院為判斷證人甲女之精神狀態及釐清其陳述之意涵,曾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對證人甲女之精神狀態及證詞可信性進行鑑定評估,鑑定結論如下:「...七、精神狀態檢查:... 陳員 身材中等。衣著稍凌亂但無異味,意識清楚,表情平淡,偶微笑,少有眼神接觸,無明顯情緒起伏。態度被動,對於詢問不語,無法得知是不了解問句或是不回答。嘗試拿蘋果模型問個案,拿數字讓個案指認,拿筆讓個案書寫,個案仍沉默不語,也無法配合;無法得知其理解力和記憶力,無法分辨左右,喚個案名字則頻看父親,詢問時間點或細節的問題也不回應,也沒有點頭或搖頭等示意。無法清楚表達本身的想法。...九、精神科診斷:中度智能障礙。十、鑑定結果:...受限於個案認知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及陳員國中老師表示,陳員在校若用詞較深或複雜會聽不懂,加上事發為去年2月9日,至今已近2年,在鑑定過程中個案完全無口語或有意義的表達。故以陳員目前狀態,實無法釐清民國102年2月9日當天事件詳細經過,及陳員其陳述之真正意義為何。」,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日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12月7日 基門 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6頁至第139頁),前揭鑑定結論亦核與證人甲女於程序各階段均有疑似無法理解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之問題話語,而僅能以「點頭」、「搖頭」、「沉默不語」、「微笑」之方式答覆發問者,甚於審理時經本院訊之以年齡等基本年籍資料之問題後,亦僅能以「微笑」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相互佐證,足認證人甲女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及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致未能瞭解問題意旨,而無從期待其與正常成年人一般,令就其被害經過為始末陳述之情,應堪認定。
5.另觀諸證人壬○○於審理時亦結證:102年3月11日伊、被告及B男在斯達岸教會協調過程中,甲女亦在場,甲女之神情、態度與之前相同,看到被告也沒有情緒激動、特別害怕等其他特別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面),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係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以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故上開事實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既係於遭本案事發後之約莫1個月許(即102年3月11日),在斯達岸教會親自聞見被告,並與被告處於同一場所,則衡諸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當有情緒低落、害怕恐懼之情,然證人甲女確泰然自若,無任何外顯可見之情緒波動或肢體動作,故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非無疑。
6.綜上,本院審酌證人甲女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及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其陳述可能受限於心智或理解能力之問題,因而記憶不清,或下意識迎合訊問者之態度而回答,甚至有疑似無法瞭解訊問者訊問題旨之情,致證人甲女以「搖頭」、「點頭」、「微笑」及「沉默」之肢體動作及發出近似「有」之聲音等反應答覆訊問者時,有前後不一之處及無法以一般人之認知予以解讀之情,此固不能歸責於證人甲女,惟因其證詞既有瑕疵,即難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性侵證人甲女一節,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進而認定被告有符合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
(三)按證人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純屬聽聞被害人之傳聞陳述,其性質等同於被害人之陳述,無從擔保被害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所為情緒上自然反應之言語或行為表現,他人本諸其見聞之親身感受而為證述,固非傳聞,究以被害人受侵害之同時或甫發生之際者為限,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證人B男於證人甲女於案發後返回本案住所之際,所為情緒上自然反應之言語或行為表現,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間接證據,本院爰就證人B男於各程序階段之證詞之憑信性闡述如下:
1.證人甲女於102年2月11日下午自行返回本案住所後,告知B男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一節,業據證人B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女回家後有告知伊,證人甲女之嘴唇有一點紅紅的,可能被咬傷,衣著沒有注意是否整齊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以:伊102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家裡廚房準備外燴,伊叫高明智過來幫忙,被告與高明智一起來,當時甲女在客廳看電視,後來伊發現甲女與被告都不見了,伊有出去找但找不到人,後來甲女自行返回本案住所後,一直哭泣,並把家門反鎖,伊發現甲女下嘴唇有點紅腫,伊有問她事發經過,甲女以肢體動作告訴伊她的手臂痛、嘴唇有被咬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稱:甲女102年2月9日下午返回本案住所後,伊看甲女嘴唇腫腫的,伊有問她被告有無觸摸她的胸部,她有點頭,伊又問她尿尿的地方有無被摸,她也點頭,後來伊為確認甲女有無被性侵害,伊有問有無遭被用性器官插入下體,她就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則結以:伊於102年2月9日在本案住所之廚房準備外事宜,被告及高明智到伊家坐坐,伊在準備外燴時甲女、被告、高明智均都在客廳,高明智先走不久後,伊發覺被告與甲女也不見了,當時是中午12點左右,伊找了一段時間後,甲女回到本案住所,把門反鎖抱著伊哭,伊看到甲女嘴唇有異,伊問是被告帶她出去,伊有問怎麼樣,甲女以5隻手指頭緊貼嘴唇,伊有把嘴唇嘟起來比親吻的動作,甲女就點頭,甲女又自己摸胸部,接著因為甲女有拍肩的動作,所以伊有詢問她,甲女就摸肩膀並甩手表示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5頁背面至第207頁及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惟細觀前詞證人B男雖就甲女疑似遭被告強吻致咬傷嘴唇一事,始終證述一致,然就甲女手臂疼痛之部分,卻僅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證述,另就被告曾撫摸甲女胸部乙節,則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證人B男之前揭證詞已有前後齟齬之情,又本院為究明證人B男前揭前後相歧證述之緣由,於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後,旋補充訊以為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證人甲女曾遭被告撫摸胸部一節後,證人B男即證以:當時未問此這個問題,因為沒有問伊,所以伊沒有回答這個問題,有問伊,伊就會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於本院接續質之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特別提到證人甲女手臂疼痛,卻未提及證人甲女遭被告撫摸胸部之事後,證人B男旋證稱:現在問的問題跟之前問的不一樣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觀之檢察事務官係以「你女兒回家後,有跟你說戊○○性侵她嗎?」,檢察官則以「事發經過情形為何?」及「妳之後是否有再詢問被害人事發經過?」訊(詢)問證人B男一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前開質問本質上應屬「開放性設問」而非得侷限被訊(詢)問者僅得以「是」或「否」予以回答之「限制性設問」,故證人B男為釐清、釋明前揭證詞之歧異所為之證述,即非無疑,且衡情「撫摸胸部」相較於「手臂疼痛」或「嘴唇紅腫」應屬較嚴重之性侵害情節,是證人面對檢警開放性訊(詢)問時,理應對被害情節較嚴重之撫摸胸部一節予以強調著墨毋寧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然本案證人B男卻對撫摸胸部一事隻字未提,反主動言及證人甲女有手臂疼痛之事,是證人B男之前揭證述不僅與檢警訊(詢)問之實際情況不符,尚有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嫌。
2.又稽諸證人B男就證人甲女告知其受被告性侵害之表達方式一事,亦據證人B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妳女兒回家後,有說戊○○有性侵她嗎?)她說被告有抱她、還咬她嘴唇,因為我女兒不太會講話,描述不出來,所以伊乾脆直接帶她去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之後是否有再詢問被害人事發經過?)我有問她,她以肢體動作告訴我她的手臂痛、嘴唇有被咬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看到甲女嘴唇腫腫的,伊有問甲女說妳跌倒喔,甲女說不是,且手指被告住處方向,接下來伊問被告有無咬妳嘴唇,甲女有點頭,接著伊有問甲女被告有無觸摸妳胸部,且伊也用手摸著自己胸部問,甲女就點頭,接下來伊有問甲女尿尿地方有無被摸,且手指胯下,她就點頭,後來伊為確認甲女有無被性侵害,伊有問甲女有無遭被告用性器官插入下體,甲女就哭了,沒有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女返回本案住所後,以5隻手指頭緊貼碰嘴唇,並掀開外套用手摸自己胸部,後來還拍肩膀,甩手表示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第206頁至第207頁)。顯見證人B男就證人甲如何表達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表意方式,先係於檢警訊(詢)問時證以「以說話表達」,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以「由其先單純以口頭發問,或以口頭發問搭配肢體動作之方式詢問證人甲女,復由證人甲女以肢體動作回答」,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證以「由證人甲女主動以肢體動作表示」,故證人B男前、後證述上已存有重大歧異,得否採信,已屬有疑,且證人B男雖於本院行補充訊問時經本院以提示準備程序之訊問筆錄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作為喚起記憶之方式,並接續質之為何於準備程序係證稱自己先摸胸部問證人甲女,證人甲女再點頭示意後,旋改稱:伊問甲女時先摸自己,她說有也有摸自己的胸部,伊先示範,甲女點頭時也有摸自己胸部,伊問什麼甲女都聽不懂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然本院衡之證人B男與甲女平時不需以肢體動作進行溝通,已據證人B男於審理時結證:平時伊與甲女不需用動作進行溝通,甲女聽得懂家常話、吃飯、洗澡都聽得懂,平常跟伊有說有笑,只是表達能力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11頁背面),且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係以奔跑返回本案住所,並有哭泣、臉色蒼白、將大門反鎖及洗澡等異常反應一情,亦經證人B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甲女102年2月
9日驚慌地跑回本案住所後一直哭,並把大門反鎖抱著伊哭,然後開始洗澡等語(見他卷第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及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再佐以本案雖與高明智事件僅相距2日許,然二者遭證人B男察覺之情境迥異,業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明智事件發生在102年2月11日,本案發生在102年2月9日,伊僅有102年2月11日發現甲女在高明智家裡下半身沒有穿衣服,高明智有在場跟伊說對不起,伊沒有目睹本案,壬○○所稱有人目睹甲女沒有穿衣服就是伊看到的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8頁及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定高明智有對甲女做了很可怕的事,係指B男與高明智對質,高明智二話不說就承認對甲女性侵,伊、B男與高明智就在教會辦公事簽下他案切結書等語相符,復有個案匯總報告、警察機關偵查未報案性侵害案件查訪表各1份及他案切結書影本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及本院彌封證物袋),是衡諸常情,證人B男面對甲女表達方式及情緒反應之驟變,自應印象深刻,且不致有與高明智事件相互混淆之虞,況觀諸證人B男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之證述,既係在本院提示準備程序之筆錄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後所為之證述,則本案亦不能全然排除證人B男係為求自圓其說而勉將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予以組裝拼湊,以求合於論述邏輯之可能性。
3.另參以證人B男於102年2月11日高明智事件發生後,雖有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蓮 」之友人陪同證人甲女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驗傷,然證人B男卻未囑咐友人告知醫師證人甲女嘴唇紅腫,亦未拍照及告知壬○○等情,亦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第202頁、第208頁、第210頁及第212頁及第214頁),然證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僅有嘴唇一處有明顯傷勢乙節,既另據證人B男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9日甲女自行返回本案住所後,伊僅發現甲女下嘴唇有紅腫,身上衣物未有遭外力破壞之情形,衣著亦無特別髒或奇怪的狀況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及第210頁)。是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若證人甲女之嘴唇傷勢為本案唯一之外顯傷勢,客觀上應有充分之原因、動機足以驅使證人B男特別囑託友人應促請醫師注意前揭傷勢或自行拍照存證,以保全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證人B男卻捨之不為,故證人B男於本案案發後之舉止亦不無違反常情之處,令人啟疑。
4.本院勾核上情,證人B男既就證人甲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身體部位、表達之方式等事涉被告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犯行之基本事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且經本院斟酌證人B男、壬○○之證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亦均無從將其前後兩歧之證述予以合理化,故本院即不得爰引證人B男之前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基礎。
(四)又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稱:伊於102年3月11日與B男於教會簽立本案切結書時,被告承認有撫摸及強吻甲女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73頁),然證人B男卻於本院行補充訊問時證稱:伊有聽到壬○○在寫本案切結書時有問被告事發經過,壬○○之詢問及被告之回答均與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又參諸證人壬○○、B男就本案切結書之用語及內容係由何人主導乙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切結書內記載之「甲方於102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醉酒在無意識的情況下以強迫性的行為對我女兒甲女性侵得逞,乙方當時目睹該事件的發生過程,內心非常氣憤」,係B男的意思,「性侵」之用語係B男要求的,伊有向B男確認被告對甲女性侵經過,B男說看到他們性侵甲女,伊對案情不瞭解,但B男找伊幫忙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及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核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切結書之內容是壬○○問被告,被告口述後,壬○○寫下來的,本案切結書不是伊寫的,係壬○○問被告等語亦有相互參差矛盾之情(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及第204頁),且本院衡以102年3月11日本案切結書簽立時僅有被告、證人B男及壬○○在場,且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亦非繁複,然證人壬○○、B男卻對被告是否曾自承性侵害證人甲女、何人主導本案切結書之用語及內容等本案切結書簽立之基本事實有如此重大之參差,故證人壬○○之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又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承認有強吻證人甲女,然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寫本案切結書時,並未看見甲女有嘴唇紅腫之情,被告亦未承認如何親吻甲女及承認有把甲女之嘴唇吻到腫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況且,細觀慈濟醫院於102年2月11日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除證人甲女之陰道有陳舊裂傷外,其他身體部位均未有任何傷勢之記載乙情,有慈濟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密封資料袋),益徵綜觀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女確實受有前揭嘴唇傷勢之證據情勢。至證人壬○○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自承有撫摸證人甲女之行為,然觀諸其係先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講摸甲女何處?)上半部(雙手於上半身畫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本院行補充訊問時,證稱:「(問:寫切結書當時,被告有承認摸甲女胸部還是她的身體?)被告稱從上往下面摸(雙手於上半身畫圈),伊有問被告到底對甲女做了什麼,他稱對甲女親吻及撫摸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然其卻嗣於本院訊之以被告向你坦承有撫摸證人甲女時,有無於上半身畫圈後,改稱:沒有比動作,那是伊自己的表現,被告只說有親吻與撫摸身體,被告也沒有說他係從上面摸到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並於本院再度質以依據被告所述得否判斷證人甲女遭撫摸之身體部位後,旋明確證以: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證人壬○○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或有過度渲染、誇大之可能,是本院不得不對其證詞之信用性予以謹慎評價,審慎再三。
(五)又退步而言,縱認證人壬○○所為被告曾向其承認有撫摸證人甲女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日有喝酒,伊係在無意識下順手抱證人甲女10幾秒,但沒有親吻甲女,因為伊以面對面抱甲女,所以伊的胸部有碰到甲女之胸部,甲女之胸部有發育,但因為伊心想B男會找甲女所以抱甲女時不會有興奮感,伊平時酒後不會亂抱人,當天係因為甲女跟著伊,伊無意識下才抱甲女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及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然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因證人甲女、B男及壬○○均無從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之身體部位為何、撫摸時間之久暫、是否已違反意願、違反意願之程度是否涉及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等細節,使本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造成困難,此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僅能於起訴書內以「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近似法條之方式抽象地描述犯罪手段,對犯罪地點亦僅能約略以「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予以概述之真正緣由。故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舉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或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至多僅能在認定被告辯稱強行抱住甲女10幾秒之行為係無意識下所為等語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後,對被告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因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本案伊與甲女除於102年9月11日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外,未到其他地方申告要告被告,案發當日,因為伊在忙也沒有報警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及214頁),核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上揭載之證人B男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之日期為102年9月11日一節互核相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且證人B男雖曾於102年3月11日尋獲被告之所在後,以被告性侵害證人甲女為由通報員警,員警並曾前往本案住所協助證人B男監視被告一情,業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因證人B男非犯罪被害人,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復係年滿20歲之人,則證人B男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或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對甲女為監護宣告前,不具合法告訴權限,故縱認其於102年3月11日向員警所為之通報已具體表明本案犯罪事實及訴追犯罪之意思,其告訴仍非適法。從而縱認被告之本案犯行構成性騷擾罪,由於本案合法提出告訴之時間(即102年9月11日)已遙距本案案發時點已逾6個月以上,已逾合法提出告訴之期間,而無從對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論處。
(六)至本案切結書上有「因醉酒在無意識的情況下以強迫性的行為對我女兒『甲女』性侵得逞,乙方(B男)當時目睹該事件的發生過程」之記載,如如前述,惟被告自始否認其有撫摸、親吻或性侵害證人甲女之行為,僅承認有牽證人甲女之手及於無意識狀態下強抱其約10幾秒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20頁及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及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老闆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B男來倉庫找被告,且向伊說被告帶甲女出去,所以要告被告後,伊有問被告,但被告說他只有牽甲女的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然證人壬○○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輾轉聽到本案之事情後,B男有先來找伊幫忙處理和解事宜,後來被告、B男來找伊簽本案切結書時,被告應該知道『性侵』的意思是代表性器官接觸,伊也有說明,被告應該看得懂一點字,當時被告的回答也是滿正常的,伊寫完切結書後, 有朗 讀給被告及B男聽,渠等沒有異議後就簽名蓋章,伊就將本案切結書交由B男去影印,B男拿原稿,伊與被告拿影本,伊與
B男都沒有一定要被告簽本案切結書,伊只問渠等如果沒有問題就簽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是以,被告既明確知悉本案切結書內記載「性侵」之意涵,且始終否認曾對證人甲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則被告為何於本案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原因究竟何在,著實耐人尋問。經查,被告係在102年3月11日遭證人B男騎車偶遇後倉促被帶往本案住所,再於同日至證人壬○○位於斯達岸教會之辦公事簽署本案切結書乙情,已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太昌往慶豐方向碰到被告,伊騎車載被告到本案住所,伊有通報員警到伊家幫忙看管被告,伊自己出去找壬○○,伊出去時間很短,警察沒有問被告對甲女做了什麼,也沒有跟伊說被告要去作筆錄,後來伊就與被告一同前往壬○○那裡簽本案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核與證人壬○○於本案審理時結以:本案切結書係伊請B男先找到被告談談後再來找伊,伊都在教會,所以B男沒有伊的連絡電話,簽立本案切結書當日,B男沒有聯絡伊,就直接帶被告來教會找伊,B男或被告都沒有跟伊說會在102年3月11日來找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又稽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簽本案切結書時雖否認有將性器官碰觸或插入甲女下體,但B男不接受執意要以『性侵』告他,並向被告說如果不履行本案切結書之內容就要告他,被告可能是怕吧!被告好像被逼到了,想用錢來擺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及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B男雖然沒有對伊說「不蓋就不能出去」,但比較兇,所以伊就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倉促遭證人B男尋獲,及遭證人B男於同日以其性侵證人甲女為由委託之員警於本案住所內看管其去向,並於本案切結書之簽立過程中懾於證人
B男神情強硬及畏懼其執意以性侵乙事提告,始勉為簽立本案切結書之可能;且觀諸本案切結書之結構約略可區分為「和解原因」及「和解金總額及支付方式」二者,前者雖明載有「以強迫性行為性侵甲女得逞」及「乙方當時目睹該事件發生過程」等字眼,然因被告始終曾否認性侵證人甲女之事,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以:伊沒有目睹被告,伊僅目睹高明智事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故本案實不難推認本案切結書簽署之目的僅係在以金錢賠償私了本案糾紛,是本院自不得憑被告於本案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之事實,逕自推斷被告已於審判外自白其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況且證人甲女經慈濟醫院驗傷後,雖發覺陰道有陳舊裂傷之傷勢,惟參之慈濟醫院亦以函文回覆稱:「從民國102年2月9日至2月11日,2日傷口不可能完全癒合或成為『陳舊裂傷』。」等語明確,有103年7月2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案亦不得以證人甲女陰道存有陳舊裂傷一情,率認被告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四、綜觀上情,證人甲女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及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致其陳述不僅有前後兩歧,甚至有無從以一般人之認知予以解讀之情;證人B男則因就證人甲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身體部位及表達之方式均有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之情,且觀以其於知悉證人甲女疑似遭被告性侵害後之反應亦有違常情之嫌;證人壬○○則因其就被告是否於簽暑本案切結書之過程中是否自承性侵害證人甲女及本案切結書之文字用語係由何人主導等節之證述與證人B男有互相矛盾之情,且就被告撫摸證人甲女之身體部位有過度渲染、誇大之傾向;另縱認被告確有撫摸證人甲女身體之行為,惟在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前提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能對被告論處以性騷擾罪,又即便如此,亦因逾合法告訴期間致無從為實體判決;至被告雖已簽立本案切結書,然追究其原因,不無可能係因猝然簽署思慮未周,或係因證人B男以通報員警及欲以性侵害為由對其告發等緣由,為求以金錢賠償弭平本案糾紛始簽立本案切結書,況證人甲女陰道之陳舊裂傷客觀上亦無從與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間建立前、後之因果關聯,故本院自不得執之率為被告已於審判外自白之佐證。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對證人甲女惟強制性交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職權告發之部分:被告之胞兄高明智涉嫌於102年2月11日性侵害證人甲女,嗣於103年2月18日與證人B男簽立他案切結書私了該案一節,除於偵查之初即已存在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內之個案匯總報告、警察機關偵查未報案性侵害案件查訪表內已明白載明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B男、壬○○結證詳盡,並有證人B男庭呈之他案切結書供本院存查為證,故高明智是否另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無疑,此部份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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