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107年度豐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美惠(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宗第52至64頁、第71至7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聲請調解,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非佳,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案之2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顯;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另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00元、2,3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如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身心障礙手冊等物,或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或作為提款工具,然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另關於皮夾、手提包、行動電源之價值,被害人並未特別陳明,應屬價值不高,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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