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89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蘇永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3月1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10號│速偵字第1732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92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927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