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文進曾於民國105年8月9日,因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2名,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1月30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50258653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在案,該裁罰業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
二、詎盧文進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之106年10月24日,再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DANGTRONGTHONG(中文名: 鄧忠通 、護照號碼:M0000000)、LEVANDUC(護照號碼:M0000000)、LEVANCHUNG(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DINHDUONG(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QUYETTHANG(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THANHTUONG(護照號碼:M0000000)等6名均為越南籍之未經許可之在臺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在其所承攬位於臺中市某工地,從事鋪設大理石等工作。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進(下稱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6名越南籍勞工及證人 陳清連 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上開6名越南籍勞工之名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30日府授勞外字第105025865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9日,因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2名,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1月30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17萬5000元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30日府授勞外字第1050258653號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1份【參見他字卷第3頁至4頁】在卷可稽,詎被告復於受前開裁罰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6年10月間,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聘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6名越南籍外勞,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且又於5年內再度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聘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6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5年8月間,已因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2名,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處書裁罰17萬5000元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不足,且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斟酌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