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原告 李承龍

被告 葉志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係包含被告及 吳浚宏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6頁)等語;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吳浚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110年3月16日前一週內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14日11時許起,以交友網站「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線上博奕遊戲很好賺錢等語。並提出博弈APP資料供原告申請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向原告佯稱:帳號輸入錯誤、在APP上作弊、開通VIP權限才能提款、提款須繳稅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共計匯款291,34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291,34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34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6日12時29分許

14,099元

2

110年3月17日17時33分許

77,241元

3

110年3月17日17時42分許

30,000元

4

110年3月17日17時57分許

30,000元

5

110年3月17日18時11分許

30,000元

6

110年3月17日18時24分許

34,000元

7

110年3月17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8

110年3月17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9

110年3月17日19時10分許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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