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君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 顏維儀 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債務人顏維儀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原告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民事裁定未寫明被繼承人姓名,戶政機關不受理調閱謄本,懇請鈞院函詢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確認被繼承人姓名後,重新發函等語,惟因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資料,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替原告查詢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之義務,況本院已裁定諭知原告應提出債務人顏維儀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且原告本已知悉本件繼承人(即顏維儀、其餘被告)之相關資料,可持前揭資料及裁定向相關機關調閱以補正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查報被繼承人顏維儀之應繼分等事項,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本院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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