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本件偵卷內未見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聲請書關於此部分證
據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9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
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
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1.42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