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公
司)簽發、被告視傳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新台幣(下同)299,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亞諾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辯稱:伊為該公司創始
負責人,因故結束營業後,已將該公司全部轉讓由他人經營
,不料去年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伊被登記為亞諾公司股東
,伊未見過系爭3張支票,系爭債務與伊個人無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為被告亞諾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視傳公司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
1項、第2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99,000元,及如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永豐銀行蘭│0000000│亞諾文化事│視傳文化事│97年10月31日│100,000元│
││雅分行││業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
├─┼─────┼────┼─────┼─────┼──────┼─────┤
│2│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97年11月30日│100,000元│
││││││97年12月1日││
├─┼─────┼────┼─────┼─────┼──────┼─────┤
│3│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97年12月31日│99,000元│
││││││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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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