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叄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中原至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2人應按月繳納社區
管理費,惟被告2人至民國98年7月份止,各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金額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律師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欠費明細表、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各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