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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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
轄權。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之1
號15樓,所涉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區○○○路與伊寧
街,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均非屬
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然被告
住所地既在臺北縣中和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