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惠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叄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執有被告乙○○為發票人、被告
丙○○為背書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
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清償票款。爰依系
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徐信超業 依法定程序,就系爭支票聲請票
據遺失、登報作廢等手續,且系爭支票上被告丙○○之簽名
係屬偽造,又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之借貸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除字第
310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查核無誤。系爭支票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基於系爭支票
發票及背書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本院亦無須進而審酌系爭支
票上被告丙○○之簽名是否係屬偽造,及被告乙○○與原告
間是否存在金錢之借貸關係等節。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
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給付23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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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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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備│
│號││  │  │(新臺幣)│號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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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第七商業銀行│94年11│230,000│SQ0338││
│││香山分行│月30日│元│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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