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卉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卉容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卉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紀毓中 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服務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紀毓中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施卉容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卉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橋面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追撞前方由紀毓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紀毓中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施卉容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毓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卉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紀毓中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9張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擷取照片4張。佐證被告無照於上揭時、地騎車,且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請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采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