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美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美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1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等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亦無法踐行前科表文書證據(派生證據)提示、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彭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彭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彭美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前於民國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朋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5月18日14時34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調查另案之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美娟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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