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傳林 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柳傳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5萬9,92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於111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奇公司)
,每月領取薪資2萬7,040元,另外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聲請人子女所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未列入)、租金補助7,000元、遺屬年金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亞奇公司每月收入2萬7,04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租金補助7,000元、遺屬年金3,000元【計算式:2萬7,040元+500元+7,000元+3,000元=3萬7,540元】合計3萬7,54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而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標準計算(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件應以2萬2,418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無訛。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18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7,54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5,122元(計算式:3萬7,540元-2萬2,418元=1萬5,12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3頁、第44頁、第54頁,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債權人債務410萬8,23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5,122元清償,尚須2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0萬8,234元÷1萬5,122元÷12月≒22.63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20元、土地銀行存款81元、200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汽車1部、新光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AGE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單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91頁、25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