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68、2924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提供本案金融卡之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補充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末3碼161號(帳號詳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至被害人戊○○則經本院二度通知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補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更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或保有該部分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期限及賠償內容(匯款帳號均詳卷)1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丁○○1萬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於同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68號
第2924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出口旁不詳置物箱內,再將該置物櫃密碼及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竣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乙○○、丙○○等人(下稱戊○○等3人)施以詐術,致戊○○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戊○○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放入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置物櫃,再將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竣博」網友之事實。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所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所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所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簡訊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5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戊○○等3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聯邦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戊○○有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或取得薪資之情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7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2535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出口旁不詳置物箱內,再將該置物櫃密碼及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竣博」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去電向丁○○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12元、7024元、201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68號、第2924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68號、第292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均為同一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所提供之數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