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宗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郭育緷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103至111頁、第199至201頁、第13至1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7頁、第203至204頁、第49頁、第141頁、第65頁、第63頁、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照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之交通尖峰時期,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表示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被告何宗霖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由北往南之第三車道前進欲通過中山北路二段與民權西路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同車到前方車輛因察覺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而減速煞停,為求在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前即通過路口,而貿然自第三車道右切進入第四車道, 適郭育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二段由北往南之第四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前,因閃避不及,機車之左前車頭遂與何宗霖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郭育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何宗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肇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郭育緷之傷勢狀況或提供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育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宗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伊當時認為只是輕微擦撞,同時趕於上班才騎車離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郭育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確有知悉車禍而故意肇事後逃逸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1.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2.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6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家欣